一个人被宅主人授权到宅子的花园里去观赏,要实现这一目的,他首先需要拥有一把此宅院的钥匙,能够打开宅门,进入宅院。基于他只被允许到宅院的花园区观光,那么他只能在花园这个有限的范围内活动,且只限于游览观光活动。如果他不遵守先约,擅自越出花园区,闯入宅院的其它地区,或是在花园里观花时未经许可摘下一朵花,那么,他就违反了与主人的约定,要接受主人的相应惩罚。不接受相应范围的惩罚--当然该惩罚也有明确的度量而绝非任意,他就难以走出这园子。
因为有了钥匙,所以有了进入该园子的资格,但进入园子之后的活动又受到与主人先期约定的限制,违反了约定,就要接受相应的惩罚;与之对应,具备了权利能力从而具有了称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基于行为能力的限制而明确了个人自由行为的范围,超越了行为能力所认可的范围的行为都是无效或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这种责任也有确定的范围,这就是责任能力对行为人本人承担责任范围限定。
下面我们将具体阐述“抽象模式”下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相关理论。
(1)、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抽象模式”的基础,为人接受法律调整提供了可能性,具备权利能力便具有了纳入法律调控范畴称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和能力。
所谓权利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是法律对一定主体资格的最为核心的确认,是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参加任何法律关系的必备条件,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和前提。”【1】(《法理学初阶》:第171页)这是公民享受法律上的利益的可能。权利能力实乃确立人之人格的法律概念,是对人类人格承认和尊重的表现。人有别于动物,人是智慧的生物,可以在理智支配下有意识的进行各种活动,理性的行为和交往,在彼此之间形成一个运行良好的团体和社会,法律确认并尊重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理性行为,况且,法律效用的最终实现是通过对人的意志外化行为的调整--行为背后的思想绝非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确立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正是承认人格的积极作用的体现,人的有意识的身体动静对于他人及社会的作用显而易见。
权利能力有公民权利能力和法人权利能力之分,这是基于主体呈现形式的不同而作的分类。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又可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这里应当注意,权利能力是高度抽象化的概念,而现实生活中的个人的行为方式却是千差万别的,所以,法律对于人格尊重的方式、对于权利能力的具体规定不可一概而论,有的主体的权利能力的实现会受到特定因素的制约,某种领域的介入则要求主体具备特定的身份。如只有行政工作人员才能纳入职务职权关系,行政编制外的其它公民即使有一般的权利能力也无法称为该种关系的主体。这其实是权利能力具体化为部门权利能力时量上的变化,但对于人格之尊重及个人权利能力的认可未曾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