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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堕胎案件看美国司法审查标准

  

  堕胎案件和上述财产案件中形成的对双重审查标准理论的挑战,是否表明双重审查标准已经失去适用性和实践价值?显然,下这样的结论还为时尚早。双重审查标准理论并不是以一种抽象的方式对各种不同权利的简单排序,而是将法律规范划分为“经济领域”和“政治领域”两大块。经验显示,最高法院对于经济领域立法的审查,应有所节制。因为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并不具备足够的专业能力,进行经济政策上的判断是立法部门的职责。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立法部门较能了解人民经济生活的需要,也能对于正在进行中的公共规划提供较佳的试验与解决方案。申言之,最高法院之所以对经济领域立法诸多保留,主要在于其间涉及较多的“政策决定”问题,此类问题的解决并非法院的专长。双重审查标准理论也正是建立在这样的理论假设之上。但是,“政治领域”与“经济领域”并非截然对立。“换言之,对于政治性权利的限制,亦不能排除有政策决定的可能,而为司法机关所应尊重者,只是在程度上,财产权的限制比诸政治权利的限制,较具政策判断而已。” [25]由此可知,双重审查标准理论在“经济领域”和“政治领域”两分的基础上,并不排斥法院在这两个领域内就个别问题所作的个别裁量。经济领域的立法通常应采用合理性的审查标准,但是若并不涉及“经济政策的决定”或“经济体制的调整”,而是属于“个别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的,法院自应当采取严格审查的立场。同样,对于涉及限制“基本性权利”立法的审查也是如此。像堕胎权利这样的基本权利,虽然通常应采用严格审查的标准,但是若涉及到与胎儿生命权的平衡、与家庭伦理价值协调等需进行政治决断的问题,则应考虑放松对这类问题的司法审查标准。美国最高法院审理堕胎案件中的立场转变,正是体现了这一点。 


  

  美国双重审查标准的司法审查标准,建立在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审慎思考之上。诚如Jackson大法官在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案[26]中所说,“权利法案(制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使若干事务免于政治纷争的兴衰枯荣,并将之置于多数决及官吏所不能触及的地方,使其向上提升为基本原则,而得以为法院所适用。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及财产权、言论自由权、自由的出版、做礼拜及集会的自由,以及其他基本的权利,是不能用投票来决定。”最高法院在保护基本权利领域的专门知识和专长,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正当性的重要依据。但是,对于审查限制基本权利所涉及的不同领域和不同事务,法院所具备的专长有不同的。这就要求最高法院在审查具体案件中必须选择适当的审查标准,以适应这种不同。而确定何种司法审查标准,不可能依赖一套先验的规则,相反需要在充分考虑所要处理事件的个案性,逐步积累案件,从而建立类型化的审查标准。美国双重审查标准的确立,正是这一过程的产物。因此,所谓的双重审查标准,并非一套僵化的标准体系,而是保持有充分的灵活性与开放性。它在司法审查的实践中,既不断得到验证,同时也逐渐自我修正。过分负担标准的提出与适用,可以看作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注释】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赵梅:《“选择权”与“生命权”——美国有关堕胎问题的论争》,载《美国研究》1997年第4期。
三法官地区法庭,即“The three-judge District Court”,指由三位法官组成的法庭,专门审理与宪法有关的案件。这种形式在1976年被废止。
Roe v. Wade410 U.S. 113 (1973).
关于生命何时才算开始,一直是堕胎权争议赞成与反对双方相当主要的争议焦点,但法院对此并未直接处理上述问题(其理由是该问题涉及神学、哲学以及医学等诸多层面,且对此社会亦未产生共识,故法院无能力处理),而是以迂回的方式,藉由历史的解释方式确认宪法原始文义中所保障之权利主体“人”,并未包含未出生之胎儿,而以此规避胎儿生命权与怀孕妇女堕胎权相冲突的理论困境。
Roe v. Wade,410 U.S. 113 (1973). 判决译文可参考方流芳:《罗伊判决中的法律解释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1153-1164页。
1973年至1986年间的18个诉讼案件为:Roe v. Wade, 410 U.S. 113 (1973); Doe v. Bolton, 410 U.S. 179(1973); Bigelow v. Virginia, 421 U.S. 809 (1975); Connecticut v. Menillo, 423 U.S. 9 (1975); Bellotti v. Baird(I), 428 U.S. 132 (1976); Planned Parenthood of Central Missouri v. Danforth, 428 U.S. 52 (1976); Maher v. Roe, 432 U.S. 464 (1977); Beal v. Doe, 432 U.S. 438 (1977); Poelker v. Doe, 432 U.S. 519 (1977); Colautti v. Franklin, 439 U.S. 397 (1979); Bellotti v. Baird(II), 443 U.S. 622 (1979); Harris v. McRae, 448 U.S. 297 (1980); Williams v. Zbaraz, 448 U.S. 358 (1981); City of Akron v. Akron Center for Reproductive Health, 462 U.S. 476 (1983); Simopoulos v. Virginia, 462 U.S. 506 (1983); Thornburgh v. American College of Obstetricians and Gynecologists, 476 U.S. 747 (1986).
这4起案件是:Beal v. Doe, 432 U.S. 438 (1977); Maher v. Roe, 432 U.S. 464 (1977); Poelker v. Doe, 432 U.S. 519 (1977), and Harris v. McRae, 448 U.S. 297 (1980). 因为最高法院认为,Roe判决认定妇女有堕胎的权利,但是并没有要求政府为堕胎买单。在干涉妇女的堕胎自由权与协助妇女实现这一权利的积极义务之间存在一个基本的差别。政府没有责任允许公共基金和设施用于堕胎。
City of Akron v. Akron Center for Reproductive Health, 462 U.S. 476 (1983).
Thornburgh v. American College of Obstetricians and Gynecologists, 476 U.S. 747 (1986). 在该案中,宾夕法尼亚州的一项法令要求医生:必须向病人提供反堕胎的资料,包括胎儿在不同发育阶段的图片;公开指明主治医生并提供有关欲堕胎妇女的信息;在胎儿有了不依赖母体而生存的能力以后,为母亲的健康而实施的的流产时,应适用必要的护理等级来保全任何未出生婴儿的生命与健康;强制要求在存活点之后实施的手术必须有第二位医生在场(医疗急救出外)。最高法院重申了Roe判决确立的原则:妇女享有决定是否堕胎的基本权利,州政府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当奉行严格审查标准,以5票对4票的微弱多数废止了这项法令。
Webster v. Reproductive Health Services, 492 U.S. 490 (1989).
City of Akron v. Akron Center for Reproductive Health, 462 U.S. 476 (1983).
该反对意见有White大法官及Rehnquist大法官参加。
Webster v. Reproductive Health Services, 492 U.S. 490 (1989).
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rn Pennsylvania v. Casey, 505 U.S. 833 (1992).
Stenberg v. Carhart, 530 U.S. 914 (2000).
在Casey判决后的这段期间,总统克林顿任命了两个法官:Ginsburg和Breyer。
Ginsburg大法官在1985年发表的一篇法学评论中曾指出,妇女堕胎的权利应当基于平等保护条款的基础来构建。也就是说,法庭应当考察限制堕胎权利的法律是否构成对妇女的歧视。See Ruth Bader Ginsburg, Some Thoughts on Autonomy and Equality in Relation to Roe v. wade, 63 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 375-386 (1985)。但是,在她作为大法官审理的首个堕胎案件Carhart案中,Ginsburg大法官并没有坚持上述主张,而是倾向于简单地附议和解释她所理解的过分负担标准。
由于2005年以后最高法院的一系列人事变动,这一多数可能将被打破。2005年7月,O’Connor大法官提出辞职;2005年9月,首席大法官Rehnquist逝世。布什提名的Roberts和Alito继任大法官,其中Roberts还被任命为新的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United State v. Carolene Products Company, 304 U. S. 144. (1938).
朱应平:《两重审查基准在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中的运用——美澳比较及启示》,载《法学》2006年第3期。
参见李建良:《论基本权利的位阶次序与司法审查标准》,载刘孔中、陈新民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三辑上册),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2002年版,第167页。
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 505 U.S. 833 (1992) (Rehnquist, C.J., concurring in the judgment in part and dissenting in part).
Lucas v. South Carolina Coastal Council, 505 U.S. 1003 (1992). 在该案中,原告Lucas于1986年间,在南卡罗莱纳州沿岸岛屿购置两块居住用地。两年后,该州基于环境保护的理由制定《海滩管理法》(The Beachfront Management Act),禁止在该土地上建筑任何永久性的建筑物,Lucas认为该法剥夺其对财产的经济有效利用权(economically viable use),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Dolan v. City of Tigard, 512 U. S. 687 (1994). 本案是一个征收案件,其基本情况是,原告经营着一个零售商店,她提出了扩建其店面、扩大停车场所以及附属建筑的申请。而美国俄勒冈州Tigard市规划委员会核发了其建筑许可,但附加了条件:原告必须交出部分土地作为林荫道、人行和自行车道,原告不服因此提出诉讼,并在败诉后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李建良:《论基本权利的位阶次序与司法审查标准》,载刘孔中、陈新民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三辑上册),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2002年版,第161页。
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 319 U.S. 624 (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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