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Roe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承认妇女决定是否继续怀孕的权利是受宪法个人自主权和隐私权规定的保护。最高法院第一次给予这种选择权以最高程度的宪法保护,即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标准。同时最高法院认为州政府必须平衡妇女隐私权和保护潜在生命的利益,因此以严格审查标准为指导,建立了“三阶段标准”用以评估堕胎的限制性规定。对胎儿存活期以前进行堕胎的限制被严格限定在促进母体健康的考虑。过了胎儿存活点,各州可以自由禁止堕胎或者采取其它步骤促进其保护胎儿生命的利益。Roe判决确立的这些项原则在其下达后的十余年间,从1973年到1986年,包括Roe案在内的由最高法院审理的18个案件[6],得到比较坚定的贯彻。除了4个案件的判决认可政府禁止公共基金和公共设施用于堕胎的措施外[7],美国最高法院对其他所有州政府限制堕胎的措施都运用严格审查的标准。
1983年审理的City of Akron v. Akron Center for Reproductive Health案[8],是这一期间最高法院审理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堕胎案件。该案涉及到1978年俄亥俄州Akron市制定的一个颇为严厉的法令。该法令中包括以下条款:(1)所有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堕胎必须在医院里进行;(2)15岁以下的未婚女孩必须得到父母的同意,或者必须在实施堕胎之前得到法庭的许可;(3)医生必须告诉所有病人有关堕胎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复杂性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等情况,包括告诉它们“那个未出生的婴儿从怀孕初起就是一个生命”;(4)病人在被告知这些信息后,必须等待24小时才能进行堕胎;(5)医生必须处置胎儿组织并且保持一种没有特别说明的“人道和卫生的态度”。最高法院以6票对3票推翻了上述所有条款。前四项条款被认为是对妇女选择堕胎自由所设置的不必要和违宪的限制;第五项条款则因非合宪的模糊不清而被认定无效。最高法院在审理这些条款时,法庭所形成的多数意见坚持严格审查标准和三阶段标准的适用。例如,多数意见在审查第一项条款时指出,尽管在妇女妊娠的第二个阶段,州有保护妇女生命健康的不可抗拒的政府利益,但是要求在这一阶段实施的堕胎手术都在医院进行,这一措施超出了为实现这一利益所允许的限度。法庭强调Roe判决后的十年来,医疗技术上的进步使得在第二阶段实施的堕胎更加安全了。一些医疗组织也放弃了此前要求第二阶段实施的堕胎必须在医院进行的立场,而允许在非医院的门诊病房中进行。又如第三项规定要求医生告知病人有关堕胎情况的规定,法庭同样依循严格审查标准,认定这一措施系设计来用以阻扰或试图干扰怀孕妇女的堕胎决定,因而违反妇女的堕胎自由,属于违宪。
二、Rehnquist大法官倡导的合理性审查标准
Roe判决所确立的严格审查标准,虽然在较长的时间内得到最高法院内部多数的支持,但是对于适用这一标准的反对声从未间断。Rehnquist大法官是Roe判决的坚定反对者,也是主张对堕胎案件采取合理性审查(Rational basis)标准的积极倡导者。
早在Roe案中,Rehnquist大法官就对法庭多数意见适用严格审查标准的主张表示了强烈的异议。Rehnquist大法官尖锐地指出,法庭多数意见很明显地代替了已建立的标准进行各种因素的理智权衡,更加适合于立法的决定,而不是司法的决定。Rehnquist大法官认为,多数意见根据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而对法律的审查采用严格审查标准,是对声名狼藉的Lochner案中采取的实质正当程序的回归。对于限制堕胎的法令,应当适用合理性审查标准。在Rehnquist大法官看来,堕胎的权利仅仅是受宪法第14修正案保护的一种“自由”形式。这种自由并不是绝对的不能被剥夺,而是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随着实质正当程序的衰弱,基于正当程序的保护应采用合理性审查标准。根据这一标准,法院只需要审查受诉法案是否与某一有效的政府目标存在合理的联系。若不存在,才构成违宪。若存在,即可认定为合宪。显然,采用这一标准的法庭通常会尊重政府的权力,并假定政府行为合宪。如果Roe案中适用这一标准,德州的法令将被判定为合宪。同样持异议的White大法官表示,Roe判决走得太远了,是一种典型的司法能动主义做法。对White大法官来说,堕胎案件的命运应该交给代议机关来处理,而不是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