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我们也不可否认,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宪法领域的基本矛盾,是整个宪法学的重要基点,贯穿于宪法学体系结构的始终。近代以来,公民权力的最大威胁来自国家权力,保障私权不可避免的要对公共权力实施种种制约。但我们不可以基本矛盾为由排斥和贬低其它形式的矛盾,不可被显要矛盾蒙蔽而武断的视其为“宪法概念”的种差。在抽象化原则化且私法无法顾及的私权之间关系领域,根本没有公权的参与。所以,将该学者所阐述的只强调公权介入的宪法概念进行演绎,不难发现,部分实际上由宪法调整的领域却被排斥于宪法之外,这不能说不是这种界定方式的疏漏。笔者认为,认识宪法不能着眼于公权介入,而应以私权保障为轴,系统全面的认识围绕私权保障产生的各种关系。这时,便产生三个相关的领域: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领域,国家机关相互之间关系领域,公民权利与公民权利相互之间关系领域,这三个相互关联而以有效保障私权行使为最终目的的方面都是不可或缺的。有一点应当说明,宪法对于前两个领域的具体化调整方式已经成为定论和习惯,强行将其分离出宪法组建单独的政治法律部门是不明智且无益的。鉴于此,把公权介入的法律关系的特殊设定和私权之间关系的原则性调整作为宪法的特异“性状”,从而进行宪法概念的批判界定当属权宜之计。
笔者认为,宪法应该如是界定:所谓宪法,即具体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相互关系和国家机关之间相互关系,抽象调整公民权利之间关系的国家根本法。这样界定可以帮助国人全面而深刻的理解宪法;可以实现宪法理论的自我完善,避免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可以更好的将宪法文化与中国的具体实际结合起来,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学,彻底摆脱西方宪法文化对于中国宪法学发展的束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