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产生之初所具有的本原属性也应征了宪法应该是一个宏观的概念。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国家是人民相互之间妥协的结果,是群体意志的抽象选择。国家的公共权力经由人民让渡,负责监督协调和管理公民之间因行使私权而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于是,宪法就是调整公私权的相互关系,并对之进行平衡协调,最终实现私权保障的目的。然而,我们仔细分析之后可以发现,上述阐释只是现象而非本质,经由感性而未至理性。甚至可以说,社会契约论者从创设这一理论是就抱有很明显的主观色彩,即将该理论视为政治工具,用于实现国家职能,从而保证集团利益,而未对其深层本质进行“无必要”的挖掘。应该认识到,人民让渡个体权利构建国家权力之最终目的在于保证公民利益的实现,而非限制自由,约束权利。可见,在这层意义上,公民权利是核心,公共权力的形成只是基于私权而为的一种构建,是人民之间相互妥协追求更大范围,更高层次,更为牢固权利的手段。但私权的威胁并不只是来自于公权,私权对于私权的行使也会产生很大的威胁,公权制约是实现私权的重要方面,却并非保障私权之全部。社会契约论所持的最大偏见就是忽略了私权之间的斗争,这是政治理论的一厢情愿。我们必须重新审视社会契约论,端正面对私权的态度,规范相对私权,调整公民彼此之间因行使各自权利而产生的纠纷,这是宪法作为人权法和根本法的必然。
我们应当认识到,私权从产生之初就遭受相对私权的威胁,公权威胁则是历史发展的阶段性产物。人们冀希望于以制定宪法的方式排除几经产生的威胁,而非仅仅消除由其本身所带来的附随性威胁。
中国法学界对于“宪法概念”所产生的曲解很大程度说是没有结合中国的国情,没有承认传统文化对于宪政的影响,机械移植西方经验的结果。站在别国文化基台上观望中国是朦胧而畸病的,只有透彻理解中国文化,真正融入中国文化氛围,以中国人固有的东方思维模式挖掘华夏土壤中的宪法精义,才可能正确本真的阐释建立在人类大义之上的“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