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则第91条规定的是公共财产的范围,刑法第92条规定了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刑法第93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那么,我们可以寻找它们能够对应的分则条文。在普通的侵犯财产罪当中,在犯罪对象上并没有对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作出明确的区分。因为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的对象都是公私财物,没有划分公与私的必要,因此,这样的法律拟制对于侵犯财产罪的成立问题是没有意义的。但是在贪污罪当中,就有必要区分哪些是公共财产,哪些不是公共财产。因为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产,因此,行为对象是否为公共财产直接决定了是否能够成立贪污罪。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以及公共财产所有权,其中前者是主要的客体。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要求,对其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侵犯也视为对公共财产的侵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窃取、骗取、侵吞其依法定职权管理、使用、控制下的私人财物,也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可见,刑法第91条第2款作出了这样的拟制性规定——对公共财物作扩大理解是出于保持公务员廉洁性的考虑。
明确了刑法第91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我们再来探寻法理。查封、扣押的财物被拟制为公共财物,是警告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侵犯(否则将构成贪污罪),但这并不是否认、剥夺了原所有权人的财产所有权。有条件适用的法律拟制事实不能完全否定客观事实,否则将使法律整体秩序混乱。按照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物权特定主义或称一物一权原则,一个客体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排他性的支配权(所有权)。而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通常只是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其并不意味着剥夺了财产所有权,也并非已将财产权利转移给另外一方当事人。因此,如果是财产所有人将财物秘密取回、隐藏,并没有侵犯到任何人的财产所有权的法益,而仅仅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所以,应当按照妨害司法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一罪处理。例如,一方诉讼主体不服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在其财产被法院扣押之后,秘密将其取回,如果对所有人以盗窃罪论处将与人们的一般观念不符,人们只会认为这样的行为违法,但不是盗窃。行为人也会严重欠缺违法性认识。社会一般观念认为,盗窃公私财物是指盗窃他人所有的财物,故意毁坏财物亦同此理。而民事诉讼中的对方当事人在判决未胜诉之前秘密取走财物,则既构成该罪,也构成盗窃罪(想象竞合),因为他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样,如果他人明知是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将其秘密转移、隐藏或者加以毁损的,不仅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破坏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则同时构成了侵犯财产罪与本罪,属于想想竞合犯,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定罪处罚。此外,如果是司法机关对一定财产作出查封、扣押的裁定,而该财产的所有人私自将该财物隐藏、毁坏的,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定罪处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被扣押财产的,应以贪污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