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第314条与刑法第五章犯罪的关系的一点浅见
高翼飞
【关键词】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侵犯财产罪
【全文】
刑法第314条规定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是指故意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从罪状表述上看,其主体应为负有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义务而没有处置权限的人以及财产所有人。其他人也可以成立本罪的共犯。该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这一节当中,这一节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司法活动秩序。
但是张明楷教授在其所著的《刑法学》第二版和第三版(法律出版社出版)中写道:
“……问题在于如何处理本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笔者注)与侵犯财产罪的关系?根据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属于公共财物。行为人(包括财产的原所有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采取非法变卖等方式取得财产,或者故意毁坏该财产的,实际上也符合侵犯财产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侵犯财产罪的法定刑重于本罪的法定刑,故本书认为,实施本罪行为同时符合侵犯财产罪构成要件的,应从一重处罚。”显然,张明楷教授是将其作为想象竞合犯的情形处理。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应当定侵犯财产罪,而应以刑法第314条的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定罪。
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而没有说这种情况下,私人财产视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财产。法律规范中,出现“以……论”的情形多属于法律拟制,即将一事物拟制成其他事物,将此对象拟制为其他对象并纳入相关的法律制度中加以调整。但是,法律拟制作为规范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必有其成立的条件和适用的范围,如法人是民法中拟制的主体,因其不具有生命(客观属性的限制),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以及监护等制度是不能适用于法人主体的。这就是法人这一主体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再如,破产法中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没有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这样的拟制也需要有一定的时空条件和范围(破产程序中)。因此,在适用法律拟制条款处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是要考察法律拟制的适用范围、空间、条件。它只是在特定条件下成立的“指鹿为马”。同样的道理,在此,我们有必要明确刑法第91条第2款的拟制性规定在刑法中的适用范围。首先,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就要从规范的上下文寻找线索,尤其是通过规范用语在总则和分则的条文之间寻找联系。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使我们看问题更加的全面,而非只见树木,不见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