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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的司法追求

  

  (三)司法为民与和谐社会 


  

  司法的目的应该是“定纷止争”,使人民生活安定,社会秩序井然,司法机关捍卫公平,维护正义,实现“公正”二字亘古不变。 [28]即司法的目的是“安定有序”。要树立司法就是正义的思想,胡锦涛指出“公平、正义就是要求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它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人民利益矛盾的妥善协调就是正义,这种观点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并没有什么自然正义,现实的自然正义就是司法,普通法系自然公正的两项标准:法官中立和平等辩护,就是司法的最基本特征。 


  

  三、中国特色司法的未来 


  

  司法为民、司法公正的集合--司法,是和谐社会的安全阀、保障器、铁丝网。美国相邻土地曾用铁丝网划地界,这种方式显然是君子协定,对小人而言铁丝网不能划定他的权利范围。司法也一样是国家与公民、公民与公民签订的君子协议,司法永远不是普照的太阳,阴暗的角落里需要更多聪明的制度设计。比如司法有受案范围,比如对一个一无所有的人的惩罚是那么无力,以致于必须介入社会保障的力量。构建和谐社会是传统思想的时代化,是法治国家的和谐社会,我们的法治国家的特色是党的领导,实际上需要党带头依法办事。不仅如此,党对司法不是监督而是领导,就必须肯定党的最高正义性、道德性,不承认这个,中国司法的正义性就不复存在。 


  

  司法为民表明司法是人民权利的捍卫者。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是商品经济的必然结果,这并不表示行政权力将减弱,相反国家更有精力处理政治事务,而人民更富有、更独立。虽然德国学者担心,人民对社会机构和国家机器运转的过分依赖将导致私法有脱离原则的威险, [29]但是人民在这些机构中享有越来越多的成员权,这些机构将最终成为他们自己的机构。当国家更有精力处理政治事务的时候,国家权力就有滥用的危险,就要求限制权力。司法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介质,不隶属于这两个世界,是人民权利的捍卫者。第一,司法不能是政治国家的附庸,虽然司法被认为产生于国家。从内部结构看,政治国家是权力体系,有一个从高到低的层次,司法上下级应是监督而非服从。从运行上看,政治国家需要有领导者支配,司法则要求法官独立。从权能上看,政治国家的范围是管理国家事务,司法不能是管理。第二,司法也不属于市民社会。市民社会里意思自治、权利平等,难以想象司法成为市民的相对人。市民相信司法,源于民意代表机构的制约。第三,市民社会需要司法独立制衡政治国家。从我国权力与权利关系上讲,民权与行政权的平等是和谐社会对上层建筑的要求。 


  

  司法是社会经济的稳定器。高度发达的市民社会中,人民的经济社会自治组织足够强大,可以有效地对抗强大的经济力量。《物权法》实施后,有些地方的居民组成了业主委员会、自己的物业管理机构,后者属于德国法上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因为业主并无物业管理资质不能设立物业公司,又不属于合伙,因为成员可以变动,这种物业管理机构也有自己的名称。它不是社会团体,我国民法上的社会团体一般认为是非营利性机构,且社会团体的设立采许可主义。这种自治组织可以增强业主与开发商等经济强者的谈判力量,也有效缓解了司法公正与证据主义之间的矛盾。这种联系是宝贵的,它使司法与市民社会相互促进。市民社会的强大,有利于司法对正义的追求,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司法越有效越进步,对利益协调的越合理,市民社会就越壮大,同时和谐社会就越容易实现。因此从权利与权利关系的角度讲,司法作为利益调节机制存在于平等的权利主体之间不仅必要,也是它存在的使命--社会公平正义。从这一点讲,“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理念中的“公平正义”就是对司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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