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真正实现”司法为民“,还必须对那些处于社会底层、缺乏最起码的诉讼能力与经济能力的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司法援助,以避免某些弱势社会群体在司法过程中”失语“乃至被”边缘化“。当前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济存在的不足表现在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行使诉权、诉费救助的条件和程序混乱、对弱势群体诉讼释明引导不足。现在要逐步确立宪法司法保护机制,在国家没有履行保护弱势群体的义务时,或制定有关歧视性规定时,弱势群体能够提起宪法诉讼,从根本上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当然,司法援助主要是指在程序上对当事人进行救济以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而不是在实体问题上对当事人进行任何倾斜或偏袒。 [26]扩大权利救济的范围,把公益诉讼、双方力量悬殊的诉讼等列举进来。诉费救助程序的完善应着眼于放宽诉费救助标准,建议改”有充分理由证明“的救助条件为”不是显然没有胜诉希望的“排除式规定。完善诉费救助程序,一是明确法官的释明职责,二是规范当事人对其”经济确有困难“的证明要求。
为规范司法行为,落实司法为民,2003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这23项措施包括了从信访、申诉、立案、调解、减轻诉累、司法援助、保护刑事被告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告知诉讼风险等涉及到诉讼的各个领域、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二)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秉持司法为民理念是司法公正的保证,因此在封建社会不可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司法与行政一体,地方官是父母官,是老百姓的父母就要管理百姓,百姓要听父母的话,在家父时代自然没有权利可言。没有权利义务的对等就没有公平正义可言。真正实现人民主权,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坚持司法为民,以群众的合法利益为重,就一定能实现司法公正。
两者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司法为民的目的应当是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为法治社会提供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也是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有人认为”司法公正“是实现”司法为民“的手段和要求, “司法为民”是“司法公正”的目的。 [27]笔者认为司法公正与司法为民的关系是并列的,至少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下是一致的。“司法为民”理念则揭示了社会主义司法的根本性质和宗旨,阐明了为谁司法、为谁服务、如何司法、如何服务的根本性问题。司法公正是司法为民的应有之义,人民自然要求司法是公正的,但司法应该是为了普遍的人民、抽象的人民,而非具体的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