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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取得时效

  

  (二)草案的优点和尚待完善的地方 


  

  1.优点:民法草案中关于取得时效制度规定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试图处理好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即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之间的衔接问题以及时效的中断、中止问题。草案只在诉讼时效一节规定了时效的中止、中断;而在取得时效一节既未单独明确规定能够引起取得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也未规定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适用于或准用于取得时效,也就是说草案没有明文规定取得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只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或动产达一定期间的就可以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这应该说是我国的一个首创。这样的立法规定体现了很强的技术性和逻辑性,因为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规定,能够引起消灭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同样可以引起取得时效的中止、中断,所以只要消灭时效因这些事由而中止或中断,那么同样取得时效也必须中止或中断,换句话说,只要消灭时效期间不完成,那么取得时效的期间实际上也无法完成,占有人就不能通过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一旦消灭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即使发生了依法律规定原本在期间进行过程中能引起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由于此时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已经不在受法律保护,那么就没有必要使取得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只要占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接下来的一定期间内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即自主占有、公开占有、持续占有,取得时效即告完成。这样的规定解决了诉讼时效期间与取得时效期间的衔接问题,同时避免了不必要的相互适用或准用的麻烦,由此可见,草案中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水平,是在借鉴各国和地区民法取得时效制度经验的基础上产生的新突破。 


  

  2.尚待完善的地方 


  

  既然草案中没有明确规定取得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完全依靠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来平衡占有人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那么就应该将能够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规定得尽可能全面、详细和周到,充分考虑到权利人有可能遇到的各种困难和情形,使得因诉讼时效或取得时效的进行而利益受到影响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机会能够中止或中断时效的进行。草案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只有一个条文,即102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由此可见,草案中诉讼时效中止与现行《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一模一样,仅承认时效期间届满之际的中止,而不承认时效期间进行中的中止。同时,“不可抗力”也应作扩张解释,除了客观事变还应当包括一定条件下的主观事变。草案中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诉讼、仲裁,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对方愿意履行义务,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其他情形。(9)与现行《民法通则》第140条相比,草案增加了两项事由:仲裁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其他情形,就这一点而言草案是进步的。其中第五项事由“其他情形”应视具体案件而定,学说上认为主要包括:因诉前调解而传唤,告知诉讼等。草案中没有规定取得时效的自然中断的事由,不过根据草案中规定的取得时效构成要件,已经将自然中断事由包括在其中,没有必要再另行规定,以避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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