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取得时效
李昱霖
【摘要】“取得时效”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应否在我国民法典中予以确立,学术界存在争议。本文考察了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在各国的立法体例,并对取得时效独有的价值功能进行阐述,在取得时效制度与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中表明其的不可替代性,最后简述了其构成要件。
【关键词】民法典;取得时效制度;确立
【全文】
民法中的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存在一定期间之后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的不同,民法理论将时效又区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所谓取得时效,是指和平、公然地占有他人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产生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这种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所谓诉讼时效,是指由于时效完成而丧失某种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未规定取得时效。在理论上要不要规定取得时效,一直有争议。对目前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中是否有必要确认取得时效,学术界仍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本文认为,在市场经济观念日渐深入人心和修撰统一民法典的呼声渐高的今天,对我国民法中应不应当规定取得时效这一问题,应从多方面对它加以综合评价,才能得出合理结论。故本文拟就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体制,确认的必要性及其成立要件等方面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 取得时效制度的起源及其立法体例
最初形成于古罗马法上的取得时效,是作为市民法中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而设立的,其含义是指持续占有他人之物,经过法定期间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1]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罗马法上的取得时效最终发展结果是,动产的取得时效为3年,称“取得时效”,不动产视当事人是否同住一省分别为10年和20年,称“长期时效”,均以善意和有合法原因的必要。此外,还有“最长实效”,即除禁止流通物外,若占有人是善意且其前手非用暴力强占物件的,如取得遗失物等,可不须有正当原因,不论动产或不动产,经30年即可取得所有权;若恶意又无正当原因的则不能取得所有权;对于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动产,如讼争物、国库财产等,最长时效期间为40年。至此,取得时效制度正式成为一项尊重现实状态,保护现存社会秩序的法律制度。
在近代,这一制度率先被《法国民法典》所采用。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在民事立法上,大多数国家对取得时效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虽然,其立法体例各有不同:1804年《法国名法典》在第三编“物权法”的“所有权”章中规定取得时效和其他财产权的方法。[2]《日本民法典》第162条和163条亦规定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德国民法典》规定取得时效适用于动产,占有或登记取得土地所有权,以物之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