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权的主体上来说,司法是国家行为,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既然是国家行使司法权,则司法应该以共同利益优先为原则,共同利益标准是动态的,是指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共同利益。法院行使诉讼指挥应该符合共同利益原则。诉讼指挥并不应该成为具体的操作规程,法律没有必要将诉讼指挥制度设计的事无巨细,符合共同利益优先标准的诉讼指挥权应该至少具备系统性阐释、中立性引导两大内容。
从司法制度的产生来说,在实体权利产生之前就存在着诉讼或审判制度,近代实体法只不过是诉讼或审判经验的总结。司法制度的运行必须以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讼请求权的结合为契机,即当事人诉讼请求权和法院审判权的共同指向都是纠纷得以解决,[11]实际上也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
从司法制度的设立目的来说,一是和平解决法律上的争议;二是保护正义的一方,并通过国家公力救济以使其获得补救;三是适用法律并且创制法律。 [12]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司法的社会功能不断扩大,诸多的社会、政治问题都可通过司法解决。司法更容易将社会生活中自然生成的某些规则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从而避免或缩小法律与社会之间的断裂或距离。[13]事实上,司法除了解决纠纷之外,还具有多种功能,特别是现代社会的诉讼往往需要承担多种社会责任。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对司法和诉讼日益寄予更高的社会期望。例如,通过司法的确定政策、重新分配社会资源,乃至衡量并调整利益关系等社会功能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法律实用主义的名言“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决定了流行的司法标准使法律决定的系统后果、合乎情理的后果备受重视,与其说司法层面上的公正标准主要是修辞上的,目的是掩饰实用主义的判断,[14]不如说实践的合理裁判造就了司法公正标准,进一步说明了司法可以承担更多的功能。一种更极端的说法是司法遵循工具主义,拒绝本质主义。
国家赔偿法对审判人员职务行为的违法性的界定,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15项具体的判断标准。其中的14种法官职务行为是司法程序上的诉讼指挥权和法警或执行官的命令权的行使,但是对法官的误判[15]确实不能追究国家责任。因为误判与违法裁判是有根本区别的,裁判是司法高度专业活动或高度经验判断,正误本来就不易判断,即使是误判也是法官技术、能力不足造成的因此不宜国家赔偿,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会愿意承担严格责任。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司法程序本位,即程序的不公必然违法,具体正义的不公不一定是违法的,而司法是法律至上的,因此具体正义的不公被容忍。
三、以司法的程序本位观指导诉讼指挥的建构
(一)程序的价值是如何指导诉讼指挥的边界的
诉讼指挥是程序性行为。由于法官通过发问、要求释明、行使释明权或履行释明义务等不涉及不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判,根据程序本位观,诉讼指挥制度的建构仍应该符合程序本身的正义价值,如中立、确定性等,以及符合诉讼效率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