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判断的结论未免显得武断。司法本质上是国家职权行为,涉及国家体制的政治问题,而且司法作为有
宪法和法律来规范的国家行为,有着严格的程序,三大部门法伴随三个诉讼法,体现了人民对司法的初始的不信任,一定要以确定可视的规范来制约司法权,即用程序规范制约司法权,违反法定程序将导致裁判无效。形式性要求法律程序是判决结论成立和产生实效的前提,表现为司法作为一个漫长的过程出现。中立性表现为法律程序也是法官进行理性选择的有效措施,通过公正的程序达到兼听则明,借以抵御人们借熟知事物对未完全清楚的事物作过分轻率结论的人性的自然倾向。诉讼指挥是必要的,就是因为它完全的契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它是一种程序上的公正的体现。但是在构建我国诉讼指挥制度的讨论中,更重要的是它与司法被动性的关系,以及我国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司法被动性,如果司法被动性只是在程序启动上,那么可以说这种被动性不具有多大意义,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法律都是这么安排的。我国在多大程度上接受司法被动性,又是由司法的目的价值决定的。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是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迭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0]司法的价值包括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司法的程序价值是司法的内在要求,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等。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既包括立法或制度上的公正和效率,即司法程序的设计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也包括适用上的公正和效率,即个案审判或诉讼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即将立法或制度上的公正和效率适用到具体案件的审判之中。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既适用于单个案件的评价,也适用于对国家整个司法制度的评价。诉讼效率首先要求法官适时行使诉讼指挥权,维护着诉讼的基本秩序,具体说:(1)尽快立案和选用合适的诉讼程序、诉讼形式,凡依法可适用简易性诉讼程序的即予适用;应将各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和诉讼请求尽可能集中审理。(2)沟通诉讼信息,即法官应及时无误地将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请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并且充分保障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发言权,以期当事人快速准确地知悉对方的诉讼主张和证据信息,从而做出相应的诉讼反应和诉讼对策。(3)积极引导当事人按法定顺序进行陈述、辩论。(4)协助辩论,即提供给当事人同等的辩论机会,保持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均衡;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有歧义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指明法律真意;整理辩论的争点并对于重要且不明确处引导诉讼双方充分辩论。(5)依法及时制止、矫正当事人拖延诉讼的行为。
(二)司法制度决定程序本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