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的负担
朱凯
【全文】
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向法院申请执行,而作为执行案件的权利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住所和被执行财产的线索,这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是一项重要的举证责任,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执行效果。而在实践中,部分申请执行人却怠于履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主观上认为案件已经申请执行到法院,就应该是法院的事,找不到被执行人或其财产无法调查都是法院的责任,因此向法院执行机构不断施加压力,如到各个部门上访、向人大、政法委等部门提出意见等。法院的执行人员在当前执行案件增多、任务重、压力大而又人手不足的情况,不仅要注重办理执行案件,又要保证程序公正,另一方面还要在期限内答复来信来访,使得执行人员身心疲惫。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注重举证责任的负担是十分重要的。
一、执行程序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法律规定
虽然我国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均规定了相应的证据制度规则,但是这种证据制度却延伸到执行程序,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关于证据制度的法律规定。根据新修订的《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这样就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也相应的规定了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举证义务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但是在实际执行工作中,这样的法律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形同虚设的,因为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讲,他并不因不履行该项规定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不足以说明举证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对于被执行人来讲,其是否提供了真实的财产状况仍需执行人员的核实或调查,而且被执行人只要提供了一部分真实的财产,这样执行人员就无法依据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对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执行人员就无从得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