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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行业“限额赔偿”的合同法依据

  一、一审判决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⑴要求上诉人按照货物原值承担责任,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平原则的违背。
  承运人实际上有两套收费及赔偿标准,一种是按照货物重量收费,出现事故时按照重量承担责任;一种是按照货物价值收费,出现事故时按照货物价值承担责任。两种方式任意选择,对双方来说都非常公平。这也是众所周知的行业惯例。发货人按照重量支付费用的情况下,要求承运人按照价值承担责任,是权力义务的完全不对等,这才是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
  ⑵也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不承担不可预见风险之规定的违背。
  按照重量支付费用,却要求承运人按照价值承担责任,不但是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对整个快速运输行业也是极其不公平的。承运人与发货人的交易与其他交易不同,承运人仅是代为运输,往往不可能对托运货物的价值有清楚认识。在运输高价值货物时,如果按照价值承担责任,会导致收取小额费用但承担不可预见的风险,这又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双方不承担不可预见风险的规定。
  ⑶也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背离。
  快速运输行业有两套收费及赔偿标准,这在世界范围内有上百年的历史,在中国,两套收费及赔偿标准也伴随快速运输行业的出现而同时出现。两套收费及赔偿标准,这是个常识问题,尤其是对被上诉人这种需要商业托运的经营者而言。但有的托运人在支付费用的时心存侥幸,为最大程度地少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而甘冒风险,在出现事故时又不愿承担相应后果,置双方间通过行为达成的合意于不顾,甚至产生滥诉行为。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原值赔偿诉讼请求,无疑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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