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行业“限额赔偿”的合同法依据
Limitation of liabilities in Express Indursty Is in Compliance with Contract Law
夏广福
【全文】
把限额赔偿上面加上引号,是因为笔者认为,关于货运行业的限额赔偿问题一直是个伪问题。
在所有否认货运行业赔偿标准的判决中,除了不当地利用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理提醒义务外,法院不是拿
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来直接否定这一标准,就是拿
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来否定这一标准后面的法规和规章依据。货运公司有点儿被冤枉了,笔者认为,货运行业的赔偿标准只是
合同法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不是对公平原则的违反。
在笔者搜集到的货运公司的运单中,无一例外地谈到一个内容:声明价值(或者叫申明价值)。也就是说,只要发货人在运单上对托运货物报一下价格并交纳相应的附加费,货物出现损失的,发货人就可以从货运公司得到相应的赔偿。就像在保险公司投保,如果足额声明价值就能根据实际损失足额得到赔偿。当然,具体情况要复杂很多,为了便于理解,这里作简单化的处理。
如果没有例外的话,那么也就是说,货运行业其实有两套收费及赔偿标准,一种是按照重量收费,并按照重量承担责任。在这一标准下,索赔的时候,客户得到的赔偿跟货物的实际价值没有关系,可能低于价值,也可能高于价值。另一种是按照价值收费,在货物出现事故的情况下严格根据损失的实际价值来承担责任。
在《论货运行业责任限额格式条款的有效性》中,笔者论述了根据行业特点货运行业难以在只有第一套标准的情况下根据货物价值承担责任,第二套标准的出现就充分满足了客户关于足额赔偿的需求。相应义务配以相应权利,两种权力义务模式供发货人选择。两套标准无论对发货人还是货运公司都是有利的(在双方认可并坚持同样理念的情况下),所以货运公司对此不会藏着掖着,这样的内容一般都会在货运企业的价格表和运单条款中出现。
所以,笔者认为,无论发货人、货运公司还是法院都围绕着“责任限额”的格式条款性质问题来考虑赔偿,是不太科学的。首先,这不是责任限额的问题,而是两套标准的选择问题。其次,片面围绕这些问题思考,未尝不是过于狭隘了。下面是笔者就这个问题提出的上诉状的部分内容,以此作为对这个问题的进一步的分析,重复的地方还望见谅。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货物原价值进行赔偿的理由为:“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按照货物重量进行赔偿的抗辩,有悖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倡导的公平原则。”上诉人认为,这是严重的适用法律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