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兰达案以后,米兰达规则在争议中不断得到完善与发展,并且在警察机关得到了有效的执行。在这个过程中,占据领导地位的警察官员及有关组织也在追求相同的目标,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不懈地坚持与运用这一规则保护第五修正案特权的技巧性都促进了这个规则的发展与执行。
尽管这个过程中总是有一股力量试图推翻米兰达规则〔33〕,但米兰达规则的地位显然越来越巩固。最具历史意义的案件是2000年的迪克森诉合众国一案〔34〕。该案以7:2的表决结果裁定1968年国会通过的法律的第3501节是违宪的,再次强调了Miranda规则的地位,并将其抬高到凌驾于所于立法的
宪法性规则的地位。
米兰达规则事实上将美国对沉默权保障的制度在羁押性讯问阶段溶合在一起,从而在程序上给予这一权利实现的有效保障。它涵盖了讯问前权利预告知规则、讯问律师在场权规则、非法自白排除规则。
三、 简评
从英、美沉默权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沉默权制度自其产生之时就带有极强的价值选择的偏向性,这种偏向性就是保护公民 ——面对可能被国家公权力追诉的风险的所有人的权利。在20世纪中叶以前,两国的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趋势及体系结构是极相似的,为了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沉默权的有效行使,均建立了必不可少的沉默权保障机制,这包括警察讯问的权利预先告知规则、获得律师帮助权制度、非法自白的排除规则及对被追人的保持沉默不得做不利推论的裁判规则。这些保障性规则都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确立发展完善的,历史的经验也一再说明,缺少这其中的任一项制度,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就会遭到损害。
然而两国在20世纪中叶以后的发展却呈现了不同的趋势,这种不同体现为:1)英国依然保留适用自白可采性的“自愿性”原则,而美国确立了米兰达规则,使自白可采性的标准更具可操作性;2)英国试图在沉默权制度内部平衡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冲突,采取了限制沉默权策略,允许在几种法定情况下对被告人的沉默进行“看起来适当”的不利推论,而美国则进一步加强了对沉默权的保护,发展完善了米兰达规则,其对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冲突的平衡是在沉默权制度以外的其他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造,促进控制犯罪的效率从而实现刑事司法制度在价值追求上的整体平衡。然而这两种趋势究竞是哪一种更附合沉默权制度内在的属性呢?
首先,沉默权在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与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的斗争中产生,是对抗式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石之一,维护被追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地位。对抗式刑事诉讼程序要求控辩双方地位平等,面对强大的国家追诉权,沉默权是被追诉人维持这种平等地位的消极权利,这种权利天然具有偏向性。
再者,沉默权是不被强迫自证有罪原则的直接体现与必然逻辑,沉默权制度亦是落实不被强迫自证有罪原则的具体保障性制度之一,也是实施无罪推定这现代法治文明国家的最为重要的刑事诉讼原则的权利。在保障人权的价值链上,沉默权的这种价值选择的偏向性也是根深蒂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