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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英、美沉默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从沉默权制度价值选择的偏向性说起

  从以上美国最高法院关于被告人自白可采性规则的变化中可以看出:这一过程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体现为具体案件适用的正当程序“任意性”标准的极不统一,但是,最高法院一直在努力寻找有效保障宪法第五修正案“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有罪”的特权的态度是明显的,而且为保障被讯问的嫌疑人能够在做出自白时的自愿性所适用的规则也越来越具有可操作性。
  (二)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及以后米兰达规则的发展
  在米兰达案以前,最高法院一直采用“自愿性”标准,但对于“自愿性”的证明责任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而且“自愿性”标准的模糊性、不易适用性一直遭受批批评。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28〕,最高法院确立了米兰达规则。米兰达规则实质上是反对用“自愿性”作为惟一的标准来决定嫌疑人的陈述在法庭上的可采性,当然自愿性仍就是标准之一,但其可采性必须经过法庭询问下列三个问题,而且得到“是”的肯定回答才可:1)是否向你宣读了Miranda警告〔29〕?2)如果已经向你宣读了Miranda警告,你是否声明过弃权?3)你是否在头脑清醒和自愿的情形下做出声明弃权的决定?而以上问题的肯定回答的证明责任均由控方承担。〔30〕米兰达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正如首席大法官沃伦在该案的裁决书上所言:“我们要处理的是,在羁押状态下警察讯问所得陈述的可接受性问题,以及为确保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得以实现而提供程序保障的必要性问题。”〔31〕其核心的目的就是,确保被讯问人保持沉默或选择说话的权利能够在整个讯问过程中不受阻碍地得到贯彻。
  米兰达规则确立后遭受了很多批评,美国著名法学家英博教授批评该规则只是“寻求平等主义哲学的产物”〔32〕。但是,正如高登伯格(Goldberg)大法官在伊斯科波多 诉 伊利若斯州(Escobedo V. Illinois)案判决书中所言:“如果一项刑事司法制度希望并依赖于人们因不懂宪法性权利而放弃这些权利,那么它是不能也不应存在的。如果一项制度‘担心’被告人在与律师协商之后会‘知道’或‘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我们认为这项制度也就不值得遵循。如果行使宪法权利将会阻碍执法机制的有效运作,那么这样的执法机制肯定存在问题。”一项法律权利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它是否被写入法条,更重要的是实际中,人们能否得到制度保障而有效行使这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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