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米兰达规则之前的发展
起初,反对自证有罪的权利仅适用于法庭审判阶段。这个阶段对沉默权的保护最有效的规则就是法官和陪审团对被告人的沉默不做不利推论。但是,到了19世纪三、四十年代,随着警察权的逐渐确立,警察粗鲁地对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让人们开始反思:任何人不应被强迫自证有罪是否应适用警察讯问?警察讯问应该遵守什么样的规则?事实上反对自证有罪原则确立的目的以及警察粗鲁地对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本身已经为之提供了答案。然而,警察用粗鲁的方法对待犯罪嫌疑人直到1910年才被引起足够的关注,为此美国参议院还任命了一个特别委员会来调查对警察违法的指控。〔20〕
面对警察暴力,联邦最高法院做出了反应。这始于1936年的布朗诉密西西比案〔21〕,该案最高法院直接根据
宪法第十四修案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排除了州法院认为属于“自愿”的自白,认为强制和暴力导致的自白无效。此后有近三十年里,最高法院一直根据
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所要求的基本公正处理州刑事诉讼中采纳的自白,其排除自白所采用的标准就是一项取决于“总体情形”的所谓的“任意性”标准〔22〕。而且这标准随着最高法院对讯问程序的关注范围的逐渐拓宽而有所变化。总之,司法实践中,该标准很难适应这一点越来起明显,它要求对所有与有疑问的自白相关的事实都有裁决和评价。〔23〕
但是这个基于“整体情形”的“任意性”规则的不确定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很难适用,很容易引诱法官倚仗其主观倾向判案,而且它无法给警察的行为提供必要的指导。任意性标准的无效性与不可行性尤其体现在它的适作几乎完全取决于对于讯问室内到底发生了什么的“郑重异议”的解决。然而,在一般案件中,不可能判断警方声称之事实与被告人声称之事实哪个更接近于讯问室内实际发生的事实。〔24〕为此,美国最高法院试图寻找处理自白的其他方法。
1943年的麦克纳布诉合众国〔25〕案起,美国最高法院开始发展了另一套理论,即通过缩短嫌疑人被警察拘禁的时间并使法官在尽可能早的阶段形成印象,以减少讯问过程中最严重的刑讯。〔26〕这一规则后称为麦克纳布-马洛里规则,该规则要求排除任何未能保障被告人在逮捕后被迅速带见司法官的权利而在拘禁期间取得的自白。该规则较正当程序“任意性标准”扩大适用于无疑是自愿的自白,即若违反该规则,不必再判断其自白是否为自愿即被排除。但是仅适用于联邦法院,州法院是否适用取决于各州的法律,而各州对该规则的适用并不积极,有大多数州则是完全拒绝适用。
根据正当程序任意性标准的“整体情况”的方法,美国最高法院开始特别注意到很多做出自白的被告人被剥夺了与律师接触的权利这一事实。这种权利的被剥夺加上其他情况是有可能意味着被告人的自白是非自愿的。1964年埃斯克多案诉伊利诺斯州案〔27〕, 最高法院排除了由于嫌疑人讯问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遭到剥夺而取得的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