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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英、美沉默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从沉默权制度价值选择的偏向性说起

  从沉默权产生确立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沉默权不是仅仅因为刑讯而取得的自白的不可信性会损害真实的发现而被确立,其被确立的更重要的目的是保护人的基本的道德权利,这是因为强迫性供述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自由与尊严。正如美国学者莱纳德·;利维在其《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一书中所言:“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的产生并不仅仅是为了对付滥用刑讯获取自白,但是,导致反对自我归罪的同一股力量也导致了刑讯的终结。”〔⑤〕也就是说沉默权在其产生之时,它的价值选择就是倾向于人权保障与程序公正。沉默权作为纠问式刑事诉讼程序的直接对立物,它的确立显然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
  (二)英沉默权制度发展完善阶段
  从17世纪晚期沉默权的确立至20世纪中期,沉默权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并制度化,这个过程应当是英国沉默权制度发展的第二个阶段。这个过程随着英国当事人主义刑事程序的逐步形成,沉默权的一些保障性规则逐步确立,例如,讯问前的告知规则、讯问时的律师在场规则、讯问方法上的限制性规则、“非自愿”的自白排除规则及禁止不利推论的裁判原则。这些保障性规则的逐步确立使沉默权不再仅仅是一项宣示性的权利,更是一项具有严密保障体系的法律制度,从而更加地有效保障被追诉人沉默权的实现。
  1775年,在Rudd案中,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爵士阐明了不适当的自白应当予以排除。1783年,在Warickshall案中,法官更清晰地阐明了非自愿自白的排除规则:“通过抱有某种希望的奉承或者使人产生恐惧的刑讯从被告人处强行取得的自白,当其被作茧自缚有罪证据加以考虑时是如此值得疑问,以至于来应当给予其任何信任,因此它应被排除。”〔⑥〕这在案例法上确立了被“强迫”做出的自白不能作为反对被追诉人的证据的原则。在随后的案例中逐渐确立了自白可采性的“自愿性”标准,即不存在某种不适当的引诱,包括事实上的或者威胁的肉体损害,超出法律规定以外的许诺及其他欺骗性的可能导致虚假供述的做法。
  英国最早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成文法是《1898年刑事证据法》。〔⑦〕该法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审判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可以放弃沉默权而选择发誓作证。这种规定相比过去被告人不经宣誓而作证更科学,赋予了被告人作证前的选择权,同时在询问过程律师可以有效制止控方不适当的询问,不损害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权利,同时提高了被告人陈述的可信度。
  当历史上警察权确立,由警察机关接管侦查犯罪的任务,对沉默权的保护自然延伸到侦查审讯阶段。1882年的《警察守则》规定了警察机关讯问嫌疑人的基本立法框架,至1912年的《法官规则》,关于讯问前的告知规则和讯问方法上的限制性规则已以确立。后经1918年、1930年、1964年的修改,讯问前的告知规则、讯问方法上的限制性规则、讯问程序已经较为完善。为嫌疑人沉默权的有效行使提供了制度保障。尽管《法官规则》不是法律规则,但警察机关也必须遵守,否则将冒审判法官排除证据的风险。〔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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