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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协议供货的法律问题(连载四)——国内政府协议供货的规范程度

政府协议供货的法律问题(连载四)——国内政府协议供货的规范程度


谷辽海


【全文】
  在欧盟,大家可以在前述所说的两个翔实的政府采购指令中查取框架协议的各种采购模式的法律规定。在美国,我们可以在《联邦采购条例》中找到有关“协议供货”各种采购模式的完善法律条款。在我们国内,我们在任何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中均寻找不到有关协议供货的任何模式。可是,《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的六年多时间里,全国各地都在如火如荼地开展协议供货的各种采购模式。正如前述,协议供货不属于法定的采购工具,但系一种独立的自成体系的采购方式。对于这种采购方法在我们国内政府采购实践中大规模地使用,必须找到法律根据。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除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如果使用这些采购工具之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必须是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从前述法律规定来看,对于法定采购方法之外的其他采购方式,法律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省市县的财政部门没有相应的法定职权,对协议供货的各种政府采购模式进行认定。从国家财政部的行政规章来看,至今还没有专门对协议供货的采购方式进行具体规定。《政府采购法》出台后,财政部先后修订了一系列有关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根据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的采购结果(包括中标产品、配置及价格等),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同时以文件形式印发各委托采购的中央单位。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标结果公告和文件印发工作。中央单位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前述行政规章中的协议供货与定点采购的方法,适用于中央政府单位,也就是与财政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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