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对于没有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按照
邮政法、
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
《
国内邮件处理规则》根据
邮政法和实施细则对未保价快件的赔偿做出了明确规定,和普通邮件一样,赔偿标准统一为每票运费的2倍。
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把货运行业的责任限额等同于“免除其责任”都是难以站住脚的。那么,否认这种格式条款的有效性该从何谈起呢?
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以货运企业没有合理提醒为依据,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个问题。
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这句话应该怎样理解?是不是违背了这种合理提醒的义务格式条款就应当无效呢?
一个很简单的逻辑是: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合理提醒问题应当会在第四十条无效情形中得到列举。但是没有。在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把合理提醒义务当作划分格式条款有效性的标准可能就太主观臆断了。
那么如何理解合理提醒的法律效果呢?笔者认为,这个可以分两种情况来对待。
一、这种格式条款送达到了另一方。这种情况下,另一方没有注意到格式条款中的限制责任条款的话,很难说自己没有责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把接受方没有注意到的全部原因归结为提供者的提醒问题,就不科学了。换句话说,不宜以提供者的提醒问题来认定相应格式条款无效。
二、格式条款未有效送达另一方。比如比店堂告示更隐蔽的内容,也就是说接受方在尽合理注意的情况下还是不能发现这样的格式条款。这样的格式条款是不是需要以提供者没有尽到合理提醒义务而认定无效呢?否则岂不是对接受方很不公平?笔者认为,大可不必为此善良目的而擅自解释
合同法。既然没能有效送达,合同当然无效。
情况大致可分为这两种,至于具体性质的格式条款如何在这两种情况下归类要看具体情况,比如店堂告示,当悬挂或放置的位置适当的时候,理应属于第一种情况,否则可归为第二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