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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协议供货的法律问题(连载七)——国内多供应商协议的采购模式

  从前述介绍的采购流程,表面上来看,似乎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但却是违反《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的许多强制性规定。举一个例子来说,假如某一个采购项目,有20个供应商参与投标,经过开标、唱标、评审后,选择3至12个投标供应商作为中标供应商,进入多个供应商协议供货的采购模式,其他没有入围的供应商落标,采购部门完成了采购过程的第一个阶段。在采购的第二个阶段,入围的3至12个供应商的所有信息都是公开的,但这些名义上所谓的中标供应商还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是否最终予以认可,需要根据采购人自由裁量方面的采购权力。换言之,对于多个供应商的协议供货,虽然初步完成了第一个阶段名义上的公开招标,但还没有完成第二个阶段的采购过程。《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具体采购项目,通常都只有一个阶段的采购过程,而没有规定两个阶段的招标采购。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依照《招标投标法》的前述规定,结合多个供应商协议供货的采购模式,采购部门完成第一个阶段的采购任务后,还不能将“三十日内签订中标合同”的通知书发出去。该通知书的最终发出,必须经过第二个阶段的采购过程,也就是我们实践中所说的“第二次竞争”或“二次报价”。因为在第一阶段结束时,采购合同具体的中标价格、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具体期限、货物的总数量等招标方面的实质性内容都是不确定的,还需要在第二个阶段与多个供应商进行具体接触,通过谈判或询价之后,才会有最终的中标合同。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由于多个供应商的协议供货,在第一阶段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只是预期的供货价格、预期的供货方案,还不是最终的成交价格、成交方案,最终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只能是在采购的第二阶段进行确定。但在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下,为了避免招标人与投标供应商之间串谋,法律是不允许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招标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披露,也不允许进行任何形式的“谈判”,更不允许所谓的“二次报价”。因为按照国际惯例,公开招标只能允许“一次报价”。此外,为了避免暗箱操作,在中标人最终确定之前,投标人的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都是属于不能公开的采购信息。一旦公布这些信息,在最终的采购结果还没有确定之前,采购部门就可以与若干个投标供应商建立联系。这样一来,名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方式,实际上就是规避法律的暗箱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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