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优先权转让费属性。优先权制度在我国并未形成体系,在《
民法通则》中也没有关于优先权的定义。现有的优先权形态散见于各种民事特别法中,如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房屋优先租赁权,担保债权优先,以及税收款优先,清算费用、破产费用优先,工资优先,储蓄款优先和知识产权中的优先申请权等。有学者认为:“民事优先权,是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人实现的民事权利。” 也有学者提出:“优先权,又称先取特权,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就债务人的一般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不难看出学界对于优先权是否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尚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优先行使或处分某项民事权利自无不可,但是,为了社会交易的安全、便捷,这种约定不应具有排他的效力。至于,设定优先权的法律阶位必须是基本法律还是广义的法律,学界鲜有论及,笔者认为,如果将优先权界定为物权种类的话,那么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就只能由基本法律设定了。
根据《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十七条第4款:“永久转会的运动员,首次合同期满时,如俱乐部要求续约,在俱乐部不违反原合同的情况下,运动员应至少续签一年合同。”显然,该规定明文授予原履约俱乐部优先缔约权。另一方面,中国足球协会作为主管中国足球项目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
四十条:“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可见,中国足球协会是具有部分授权行政立法权的,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成为法律的渊源之一。但是,中国足协是否有权设定优先权却是个可以讨论的问题。笔者以为,运动员转会相对来说是局限在体育领域的,由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优先缔约权,并不丧失优先权的公信力。因此,将此优先缔约权视为优先权,至少是准优先权从理论上是可行的。基于优先缔约权这一理论认识,支付优先权转让费的学说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可以成立的。需要指出的是,此优先缔约权源自原合同,相对于主合同权利来说,此优先缔约权应当是从权利,从权利所取得的利益不应当超出主权利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