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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足球运动员转会费的法律性质浅析

  退一步说,损害赔偿应基于补偿和填补原告所受的损失。而高额的转会费却无法用这一理论来解释。违约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或称为完全赔偿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坚持的一项原则,即“违约方应当对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这种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至多以提起诉讼时自己所受损失的数额为准。” 损害赔偿补偿性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存有例外。“英国上议院的第一个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是在1964年的ROOKESV.BARNARD案中作出的,从而确立了英国法院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权力。德弗林勋爵(LORD DEVLIN)在该案的发言中,以权威的言辞确立了法院适用惩罚性案件的种类,即:政府官员进行的迫害、专断或违宪行为;被告以算计好为其自身获利,该私利有可能远远超过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法律明确授权的任何可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案件。” 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拒绝沿用德氏的案例,他们认为“只要被告的行为是专横的、傲慢的、怀恨的或恶意的,或以其他方式表现出对原告权利的蔑视,那么,损害赔偿就不能仅是为了补偿原告的损失,而应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对被告的行为作出惩罚。对此,加拿大和新西兰持有相同态度。” 虽然惩罚性赔偿出现了诸多司法实例,但是笔者认为这些不过是对损害补偿性原则的例外,并且这种例外,愈益受到各国的重视,即使像美国这样惩罚性损害赔偿已植入其法律哲学中的国家,也越来越重视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违宪审查、立法限制,以及对陪审团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权力限制。 由于在现行的《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规范下,足球运动员转会是必须经俱乐部同意的,因此,不存在专横的,恶意的转会行为,所以,也不会涉及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正是基于以上分析,中国足球运动员转会费的损害赔偿金说缺乏理论支持。
  2.3训练培养费说。周进强先生认为:“从转会费的性质上说,它既不是球员违反合同需要支付的违约金,也不是俱乐部转让股份所得的收益,而是所谓的训练培养费。” “对培训和培养运动员的俱乐部应当支付赔偿是国际足球运动中的惯例,并且被国际足联规则所肯定。” 当然,我们并不能因为已形成国际足联的惯例而认为是正确的。让我们先了解一下在足球运动员转会法律方面有一定司法经验的欧洲法院的态度。1995年博斯曼一纸诉状将列日队俱乐部、比利时足协和欧洲足联一并告到了比利时法院,比利时法院转而向欧洲法院请求初步裁决,欧洲法院于1995年12月15日做出裁决认定俱乐部在与球员合同到期后要求转会费的行为确实违反了《罗马条约》第48条规定的“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权利”。虽然欧洲法院的判决改变了欧盟国家一代球员的命运,但是博斯曼案最终却是无奈的通过调解结案的。随后,欧洲法院和国际足联进行了不断的接触,国际足联坚持转会制度和转会费的收取有助于年轻运动员的培养和中小俱乐部的生存发展,而欧洲法院认为,对年轻运动员的培养可以通过其他各种方式达到,转会费并不是最恰当的方式,相反它可能剥夺了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权利,甚至可能构成“限制竞争行为”与“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经过几年的艰苦谈判后,在2001年3月5日双方最终达成妥协“建立对小俱乐部训练年轻球员的补偿机制,同时对各俱乐部的收入进行重新调整分配,分配对象包括参与训练和教育球员的业余俱乐部。……” 从现在的情形看,欧洲法院已经有条件的承认训练培养费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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