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所签定合同由一方或双方以正当理由终止的运动员。
5、由于俱乐部解散、破产或无能力维持正常活动(不含更名)而不能参加比赛的运动员;
6、30个月未参加任何俱乐部比赛或从来不隶属任何俱乐部的运动员。
从以上条件看,运动员列入转会名单的条件都是正当事由,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势。那又何来违约金之说呢?
其次,转会费的数额一般要远高于运动员的收入报酬。如1987年世界最佳足球运动员古利特由荷兰阿贾克斯俱乐部转会到意大利的AC米兰俱乐部,其转会费高达850万美元,但古利特的年薪只有96万美元。 董方卓以350万英镑永久转会到英格兰曼联队,孙继海以200万英镑永久转会到英格兰曼城队,李铁以约100万英镑永久转会到英格兰埃弗顿队。 换句话说,如果转会费是违约金,那么此违约金的价值要远高于原合同的价值。这违反了
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原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般认为这条规定是我国违约金补偿性的法律依据。
最后,从违约金的概念来说,“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 也有学者认为“违约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由法律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款项。” 从上述的概念可以看出,违约金应当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或者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是在运动员转会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强行性的法律规定。从这个角度说,违约金说也不能成立。
2.2损害赔偿金说。这是考虑到违约金必须在合同中预先约定或者法律明文规定,而转会费又不具有这样的属性,学界所提出的另一种违约责任说。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合同责任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所谓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就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十七条“申请和申报列入转会名单:1、合同期满并在一个月前已书面通知所属俱乐部要求转会的运动员,或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前已得到俱乐部书面通知不再续约的运动员,可以提出转会申请,中国足球协会在核实情况后,将该运动员列入转会名单。”正如在违约金说所提到的,现在中国足球运动员转会并不是一种违约行为,相反,有违约行为者是被明文排除出转会名单的,违约是运动员禁止转会的理由。单方违约也是国际足联重拳打击的对象。鉴于前一部分已作深入探讨,笔者不再赘述,只想再次强调:转会费不是违约责任的任何一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