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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足球运动员转会费的法律性质浅析

  “运动员的转会费和运动员的报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转会费体现的是运动员的价值,而报酬体现的是运动员提供劳务的价值,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差异。”
  一般来说,运动员的转会费远高于运动员的月度报酬和年度报酬。“接受运动员的俱乐部必须向运动员原属俱乐部或培训单位支付一定数量的转会费。” 根据《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十八条第1款:运动员转会应由接受俱乐部向原俱乐部或培训单位支付转会费或培训费。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不付转会费或培训费,但是需要双方法人代表签定书面协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中国足球运动员转会费可以定义为:在中国足球协会及其会员协会注册的运动员,从培训单位流向俱乐部或在俱乐部之间交换或流动,接受运动员的俱乐部向运动员原属俱乐部或培训单位支付一定数量的价金。
  2、中国足球运动员转会费的法律性质的各种学说介绍及评析
  2.1违约金说。在2002年11月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体育法国际研讨会上,有学者提出“转会费属于违约金”,得到与会者的认同。 2004年8月10--11日,由美国美中体育法研究会、华侨大学联合主办,华侨大学法学院承办的中美体育法国际研讨会在福建泉州华侨大学召开,关于运动员的转会问题,有学者提出: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合同性质从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应遵守劳动法的规定,转会费从其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金;如果合同届满,运动员应有权自主选择转会,而如果合同未届满,运动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会学者最后确定了运动员转会的标的应该是运动员的技能而不是运动员人身,强化了转会费的性质为违约金的基本判断。可见,球员的转会费,并不是商品的“身价”,而只是在合同期限内要提前解约的违约金。 违约金说是当代法学界对运动员转会费法律性质的普遍认识。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列入转会名单:
  1、与原属俱乐部合同期满或一个月后合同期满的运动员;
  2、在青少年队超龄,而原培养单位没有甲、乙级队的运动员;
  3、原培养单位同意输送的运动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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