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日本保障措施制度的特殊性分析
从以上对日本保障措施制度的介绍可以看出,日本的保障措施制度是遵照GATT1947第19条以及《保障措施协定》建立起来的,其内容大致与WTO保障措施制度相同。但是,由于WTO保障措施制度本身存在不足, 并且有关保障措施的WTO规则只是规定了各国应该遵守的最低标准,其他部分的制度设计则留给各国酌情决定。 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日本的保障措施制度设计与其他WTO成员方相比,有着相当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1、独一无二的二元制保障措施法律体系
如前所述,日本启动保障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是分别以《海关关税法》和《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两套法律体系。这两套法律体系的主管部门分别是财务省(MOF)和经济产业省(METI),从而形成了由“紧急关税措施”体系与“紧急数量限制”体系组成的二元制的保障措施法律体系。由于在非WTO成员国中,许多国家并无关于保障措施的制度,并且据笔者所知,在WTO成员方中,这种在保障措施制度中两套法律体系并存的现象只有在日本才有。因此可以说,日本这种二元制的保障措施制度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形式上,两套法律体系并存;实践中,两套法律的采用因采取的措施不同而有所区别。 此外,尽管这两套法律体系在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实施方式等方面的规定几乎完全相同,并且MOF与METI之间达成的《对称性指南》也在协调两个体系之间规则和行动的一致性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日本这种独特的二元制制度设计仍然是让人难以理解的。这样的法律体系不仅使得其自身不能有效地利用人力资源(财务省的关税局和经济产业省的贸易管理部门重复性地配置了相同的人材),还在客观上造成保障措施制度存在冲突的可能性、缺乏透明度,这不仅为想要了解、利用该国保障措施制度的外国投资者、外国贸易商设置了很大的障碍,而且这种复杂性还为日本政府在实践中进行贸易保护提供了便利。
2、独特的保障措施调查主体设置
这一点与第一点存在关联。根据日本现行的二元制保障措施制度的有关规定,有关保障措施的调查是由METI、MOF、利益受损的国内产业主管省三方紧密携手共同进行的。在实践中,由三省大臣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主体并没有从其他行政机构中独立出来,主管国内产业的部门参加到了调查组中,这种保障措施调查主体的设置在世界上也是相当独特的。从其它WTO成员方的做法来看,在美国,有关保障措施的调查和实施是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TC)这样一个独立的行政部门来进行的。而与日本有着极其相似行政组织法律体系的韩国,也是由独立于其他行政机构的韩国贸易委员会(Trade Commission of Korea, TCK)进行保障措施调查的。因此,日本有关保障措施调查主体的设置在世界上相当特殊。另外,在利益受损的产业主管省加入到调查主体中去这一点上,日本的规定也存在相当大的问题。基于“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 sua)这一原则,日本的这种规定好比原告与法官由同一个人担任,直接造成了其调查公信度大大降低,并给调查中政治因素的参与提供了方便的大门。日本在2001年4月1日修订了《关于紧急关税的内阁法令》,明确了国内相关产业具有申请发动保障措施调查的权利,这更使得这一独特的调查主体规定被用作贸易保护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3、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保障措施主管机构
作为日本保障措施主管机构的METI、MOF和有关产业主管省,虽然不如美国和欧盟等发达国家的保障措施管理机构那么完善,但在保障措施实践中,日本的保障措施主管机构却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特点主要集中体现在日本有关实施保障措施条件的规定上。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和世界各国保障措施制度的一般规定,保障措施实施的条件通常是进口增加、损害或损害威胁的存在以及进口增加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日本的保障措施制度中,除了这三个条件外,还规定了第四个条件,即保障措施对保护国内产业的必要性,换言之,是否采取保障措施还要取决于日本保障措施主管机关是否认为有必要通过保障措施来保护本国相关产业。这样的制度设计赋予了行政机关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并为以下两个事实的形成提供了可能性:一方面,METI、MOF和有关产业主管省如果认为某项商品的进口增加已给日本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即使没有相关产业的代表提请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诉,三省也可依职权自行决定对该进口商品展开保障调查。另一方面,在日本相关产业代表提出申诉的情况下,即使有证据表明存在进口增加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但如果日本保障措施主管机关认为没有必要通过保障措施来保护日本国内产业,那么依然可以作出不发动保障措施调查或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而从日本的保障措施制度的实践来看,在决定是否发起保障措施调查和采取保障措施时,日本首先考虑的往往是有无必要性,这直接导致了日本保障措施管理机构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4、有限的保障措施形式,仅包括紧急关税措施与紧急数量限制两种
从前面提到的日本启动保障措施所依据的两套法律体系来看,在日本可以采取的保障措施的形式有限,只有两种:紧急关税措施与紧急数量限制。从世界其它国家有关保障措施的立法来看,各国在实施保障措施时,绝大多数采用的也均是提高关税与限制进口数量两种形式。此种现象的出现,是因为:保障措施作为在紧急情况下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的紧急手段,要求采取的手段必须迅速、及时、有效,而提高关税和限制进口数量的方式能够满足这一要求。但是,从WTO的规则来讲,除此以外的其它措施,如发放不被禁止的补贴等也可以作为保障措施,这样做并不违反协定(GATT1947第19条)。譬如,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除规定了提高关税和限制进口数量的保障措施手段外,还规定了发放贸易调整援助、与外国政府进行谈判等其它方式的措施。 而日本的保障措施制度中则没有象美国那样预备各种“菜单”,而只是规定了提高关税和限制进口数量的方式,并以此为前提,在启动各种措施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规定了为启动保障措施所要采取的调查手续。但是,这样的规定会产生这样一个后果:即一旦开始保障调查,社会(主要是国内相关产业)对于作为提高关税和限制进口数量的期望值就会非常高,而如果问题最后通过谈判得到解决,则要求启动措施的一方(多数情况下为国内产业)就会感到深深的失望,进而可能在调查过程中采取各种方式对政府施加压力以影响政府决策。而假如同样的事情发生在美国,则会因为“一件事情得到了解决”而获得好评。 日本的这一规定将不可避免的在保障措施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加入政治因素,从而使其保护主义倾向更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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