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WTO合法外衣下贸易保护主义的利器——日本保障措施制度研究

  WTO《保障措施协定》第12.6条规定:“各成员方当迅速向保障措施委员会通知它们与保障措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以及任何修改。”根据WTO保障措施委员会最新的报告 显示,截止到2006年10月23号,在WTO的150个成员方 当中,已有93个WTO成员方依照《保障措施协定》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保障措施立法或修改了国内法规。日本于1995年3月15日向保障措施委员会提交了日本关于保障措施方面的法规目录。 同年6月7日,日本常驻WTO使团向保障措施委员会提交了日本关于保障措施法律、法规的英文翻译。根据这些提交的法律文件以及之后有关修订的通知, 日本的保障措施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措施主管机构
  根据《海关关税法》第9条、《关于紧急关税的政令》、《关于产品进口增加时的紧急措施的规程》以及《协调性指南》中的有关规定,在日本,METI负责对外国产品进口的增加以及对本国产业的损害等事实进行调查。一般情况下,METI在接到利益受损的国内产业省的要求后开始调查。METI在决定进行调查时,应通知利益受损的国内产业省和MOF,并发布公告。 而关于是否发动调查、以及调查结果如何处理等这些方面的重要事项,则由METI、MOF以及利益受损的国内产业主管省在保持经常的、密切联系的基础上,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据此,日本保障措施的主管机关主要有三个:
  ① 经济产业省(Ministry of Economy Trade and Industry, METI)。METI是日本政府干预经济的综合性职能机构。其不但制定对外贸易政策,而且还负责协调国内产业政策与对外贸易政策之间的关系,在日本全国主要城市设有地方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在METI的授权下可以负责审批、许可等贸易管理工作。
  ② 财务省(Ministry Of Finance, MOF)。MOF是日本的财政金融官厅,它不直接参与外贸政策的制定与管理,但辅助METI贯彻日本政府的对外贸易政策,通过金融行政管理,协助METI管理对外贸易,包括对外资金、外汇业务等业务的管理。海关和关税的管辖权也属于MOF的海关和关税局。
  ③ 利益受损的国内产业主管省。
  在三个主管机关当中,METI和MOF是主要负责机关,利益受损的国内产业主管省则要根据个案方能决定。另外,关税委员会在决定是否采取保障措施时也参与到三省的磋商中来。
  2、保障措施实施条件
  日本的保障措施制度是遵照GATT1947的第19条以及《保障措施协定》建立起来的。 在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方面与WTO保障措施规则相比,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主要包括下面四个条件:
  第一、由于外国产品价格的下降以及其他无法预料的变化,有进口增加的事实。日本《海关关税法》第9条第1款规定:“由于外国产品价格下降或其他不可预料到的变化,有特定种类之产品的进口增加(包括与日本国内总生产量之间的比率的增加)之事实”。由此可以看出,日本法律所指的特定产品的进口增加既包括绝对增长(absolute increase),又包括相对增长(relative increase), 这与WTO《保障措施协定》第2.1条是一致的。
  第二、由于进口增加而给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按照《关于紧急关税的政令》第1条和《海关关税法》第9条第1款规定:“本国产业是指和进口产品同种类的产品或其他用途直接相竞争的产品在本国市场上占主要份额的日本国生产者”。这里的“主要份额”由MOF和METI在根据《关于产品进口增加时的紧急措施的规程》中规定的协商下定为“50%以上”。
  第三、外国进口产品的增加和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causal link)。  日本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只是要求进口增加与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有客观、明确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有关规定的空白则由WTO《保障措施协定》以及WTO争端解决实践中的专家组和实施机构的解释予以补充。
  第四、从国民经济的角度出发有必要采取保障措施。这一点是在决定是否采取保障措施时的最后一个条件。也就是说,即使存在外国产品进口的增加,对国内产业也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或构成了严重损害威胁,但是,从国民经济整体利益出发,还需要探讨是否存在“确有的必要”(urgent necessity) 而发动保障措施。从性质上讲,这是一个公共利益的条款,体现了发动保障措施的灵活性,这样的制度设计赋予了行政机关高度的自由裁量权。
  3、保障措施实施程序
  (1)调查的发起、公告与调查监督
  若保障措施拟采取关税类措施,则调查由政府依职权(ex officio)发起。一旦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进口的急剧增加、严重损害、以及采取措施必要性的存在,则政府被要求依其职权发起保障调查。 发起调查的过程中各主管机关应保持协商合作,即利益受损的国内产业省在接到国内利益方的申请后,开始与MOF和METI协商,以决定是否发起调查。一旦决定,则由MOF代表政府迅速在政府公告中予以公布。
  若保障措施拟采取数量限制类措施,则是由METI决定是否发起调查。 这一点与拟采取关税类措施时的情况不同,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的权力完全掌握在METI手中。 METI在决定发起调查后,应通知MOF以及利益受损的国内产业省,并迅速在政府公告中予以公布。
  公告的作出必须迅速、及时,公告主要包括以下事项:①调查的产品名称、型号;②调查开始的日期;③调查期间;④调查事项概要;⑤提出证据以及证言、阅览证据、发表意见以及提供信息的期间;⑥其他供参考的事项。
  另外,由于发起调查的主动权主要掌握在政府机构手中,若政府机构由于缺乏相关信息而造成延迟行驶,则会对一些敏感产品 造成极大的冲击与损害。而无论是1961年《海关关税法》第9条还是1961年的《关于紧急关税的政令》均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因此,为了适应保护农、林、水产等特殊产品的需要,2001年2月农林水产省(Ministry of Agriculture, Forestry and Fisheries, MAFF)建立起了关于敏感产品发起调查的监督制度。这一监督制度的法律基础是《地方管理法》(Local Government Law)的第99.2条。 根据该监督制度的规定,一旦某一农、林、水产品符合监督制度的有关条件,地方公共管理机构即可要求MAFF收集有关产品进口的信息,从而使政府有关机构能够迅速的展开保障调查。
  (2)保障措施调查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