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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条件及适用的例外

  此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规定》第26条“财产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所有权人对财产享有的所有权能受到公权行为的限制时,所设定的租赁权在所有权变动时不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当然,为保护承租人利益,该条司法解释第3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或查封、扣押、冻结在后,而租赁权设定在先的,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三、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适用的例外
  (一)承租人有符合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条件的行为时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如前所述,租赁合同登记或出租人事先告知买受人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适用的先决条件。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租赁合同只要经过登记或者虽然未经过登记,但租赁合同约定有买卖不破租赁条款并且该条款的内容已由出租人(租赁物原所有权人)以适当方式告知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的,承租权人都可以对抗买受人、买受人都不能解除合同了呢?笔者认为,这要看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关于有没有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承租人是否存在符合租赁合同中规定的解除条件的行为。
  如果承租人在租赁合同规定了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比如在租赁合同中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损坏租赁物严重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从事违法活动或未经出租人擅自转租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当承租人有符合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条件的行为时,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就以行使原租赁合同中属于出租人(原所有权人)一方的权利,有权解除合同,原租赁合同不再继续有效。因为,当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原所有权人)转移给买受人(新所有权人)时,原租赁合同合同中属于出租人(原所有权人)一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这属于合同法中债权债务的转移,按我国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也就是说, 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租赁物的原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转移给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时,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可以以承租人违反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原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约定的条款、已经满足该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为由,主张解除该租赁合同,换句话说,原租赁合同在承租人和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之间不再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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