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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条件及适用的例外

  (二)只有自愿(意思自治)的行为引起的所有权变动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租赁物所有权变动的原因,不仅仅只有买卖行为,还包括强制拍卖、抵债、交易、赠与、遗赠甚至将租赁物作为公司、合伙出资。这些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私法上的行为,即基于原所有权人的意思自治、自愿的行为(如买卖、赠与)而产生的所有权变动,另一类是基于公法上的国家强制力的行为,并非原所有权人的非自愿行为,如强制拍卖。笔者认为,在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时,应就所有权变动的不同原因加以区别对待。
  基于原所有权人的自愿行为产生的所有权变动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当然适用,如买卖合同。这也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第2款规定所采用,该条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间,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从法理上讲,基于公法上的国家强制力的行为(即原所有权人非自愿行为)产生的所有权变动不应当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这是因为,《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所有权变动”不应当包括原所有权人非自愿的行为(强制行为)引起的所有权变动的事实,如强制拍卖。为什么呢?因为《合同法》属于民法,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还有合同法本身的调整的范围也非常明确,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关系,即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行为,而协议行为是私法上的意思自治行为,而非公法上的强制行为,对于不能体现意思自治的公法上的强制行为,如强制拍卖,当然不应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强制拍卖引起的所有权变动仍然适用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尽管这种适用是有限制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这其中,“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表明在民事执行中,拍卖引起的所有权变动原则上不破除租赁合同的效力,但是,这并不绝对,而是存在例外情形,即如果租赁权继续存在于拍卖的财产上,对在先设定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租赁合同解除后再进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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