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人、被害人进行各种各样的恐吓、报复是有组织犯罪分子惯用的伎俩。在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时,应做好对证人和被害人的保护和帮助,否则可能失去他们的支持,使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步履维艰。为了取得证人和被害人的支持,许多国家通过立法措施,来强化对证人、被害人的保护和帮助。《巴勒莫公约》对证人、被害人的保护和帮助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巴勒莫公约》第24条规定了证人的保护措施:
(1)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刑事诉讼中就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这些措施包括:①制定向此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情况;②规定可允许以确保证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证据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像连接之类的通信技术或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
(2)缔约国应考虑与其他国家订立有关转移证人及与其关系密切者的安排,以使他们免受伤害。
《公约》第25条规定了对被害人帮助和保护的措施:
①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向该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提供帮助和保护,尤其是在其受到报复威胁或恐吓的情况下。
②各缔约国均应制定适当的程序,使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有机会获得赔偿和补偿。
③各缔约国均应在符合其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对犯罪的人提起的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得到表达和考虑。
《巴勒莫公约》就证人、被害人保护的具体对象、程序、措施等作了具体而细致的规定。作为各缔约国,应认识到在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过程中保护证人、被害人的重要性,并按照公约的规定,结合本国的情况,积极主动地采取具体的保护。当然,如果各缔约国无视证人、被害人的保护,那么,《巴勒莫公约》的相关规定也只是一纸空文。
10.鼓励犯罪人与执法当局合作
鼓励犯罪人与执法当局合作是分化瓦解跨国犯罪组织的一项对策。《巴勒莫公约》第26条规定了加强与执法当局合作的措施,即:第一,各缔约国均应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曾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个人为主管当局的侦查和取证提供有用信息和可能有助于剥夺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资源或犯罪所得的切实而具体的帮助。第二,对于在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提供了实质性配合的被指控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规定在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护。
这一条款对犯罪人与执法当局合作的内容以及缔约国如何对与当局合作的犯罪人进行鼓励的政策作了规定。这是一种策略性的规定。因为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往往参与者众多,在这众多的人里,存在着具有不同动机目的的人,如果执法当局能将一些非主要分子争取过来,那么将十分有利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侦查、起诉等。《巴勒莫公约》作出这一规定将有利于各缔约国执法当局更好地施用这一带有谋略性的措施。
以上仅为针对当前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特征而提出的惩治对策。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剧,跨国有组织犯罪也会不断地发生变化。因此,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惩治对策还应根据情况的变化而进行调整。同样,《巴勒莫公约》在若干年后也有必要进行修订。
结 论
以上从国际的角度界定了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揭示了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特征,并对跨国有组织犯罪进行了分类,最后提出了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方案。上述之研究结果适用于世界上的所有国家。
全球化的浪潮正席卷全球。与全球化相对应,所有国家或地区都已受到或将受到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侵扰。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必要为预防和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做一些事。国际社会应给予发展中国家以援助,以避免形成预防与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死角;发达国家应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帮助,帮助他们解决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中遇到的技术难题;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有必要加强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研究,都有必要尽快接受《巴勒莫公约》。
就中国来说,作为一个渐渐成为受到跨国有组织犯罪侵扰越来越严重的发展中国家,应按照如上所述的惩治方案开展各项工作。同时,应着重做好如下具体之事:一是成立专门的研究机构。此机构应同国外相关机构合作开展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研究,攻克一些预防与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难题;二是在批准《巴勒莫公约》的基础上,积极签署双边和多边条约,在一定的时期,创制应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专门法律;三是建设应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专门化队伍,并给队伍配上现代化的装备,做到以最先进的科技手段对付跨国有组织犯罪;四是组建跨国有组织犯罪情报系统。实现与国际刑警组织以及其他国家经常性的情报信息交流;五是完善海关和边防管理机制,有效控制多发性的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发生;六是加强合作或协作。特别是加强与周边国家的警务和司法合作。必要时应对一些落后的国家实施援助。通过合作,畅通交流渠道,统一协调行动。
上述事项中,关于如何接受《巴勒莫公约》是个复杂的问题。我国于2000年12月签署《巴勒莫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于2003年8月27日批准这一公约。但由于《巴勒莫公约》情况比较特殊,关于公约的实际接受仍存在着一些障碍与需要疏通的问题。一方面,公约规定的有组织犯罪集团在名称上和内容上与我国刑法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定不一致,而且其对有组织犯罪的规定内容较多,这使得采取直接纳入的做法不一定适宜。①另一方面,就是香港和澳门问题。根据《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从《巴勒莫公约》和港、澳本身的情况看,是应该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但是,香港
刑法上使用的名称是三合会,澳门
刑法上使用的名称是黑社会组织,它们的名称与内容也与《巴勒莫公约》规定的有组织犯罪集团不一致,也不一定适宜采取直接纳入的作法。因此,必须寻找一种切合实际的接受办法。依照《巴勒莫公约》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修改我国刑法的做法。而
刑法的修改,存在着两种可能:一是中国大陆、香港、澳门仍然在
刑法上分别保留自己使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三合会”和“黑社会组织”的概念,但要明确指出《巴勒莫公约》规定的“有组织犯罪集团”与这三个概念的关系;二是在
刑法上统一使用《巴勒莫公约》的“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概念。目前在立法机关尚未实质性地处理公约与我国刑法规定的黑社会犯罪条文关系时,我们在理论上必须明确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巴勒莫公约》上规定的“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关系,这样才能适应国际社会联合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