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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惩治

  公约提醒我们,在分析研究有组织犯罪时应与科技和学术界协商,这样才能有效地弄清、把握有组织犯罪集团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公约也强调应酌情制定和适用共同的定义、标准和方法。既然是一种跨国性犯罪,采用统一的定义、标准和方法才能为实现有效的合作奠定一定的基础,才能提高惩治的效果。另外,对打击的政策和实际措施进行监测是必要的,通过监测、评估才能为今后的政策、措施修订提供可靠的依据。
  当然,《巴勒莫公约》对做好情报信息的搜集、交流和利用问题规定得略显不周。如前所述,搜集、利用犯罪情报信息是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基础,搜集、交流和利用情报信息是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基础工作、常规工作,要做好情报信息的搜集、交流和利用除了强调应该重视外,平台的搭建,软硬件设施的建设也十分重要,从某种角度讲,唯有做好平台搭建这一基础工作,情报信息的搜集、交流和利用才可能实现。尤其当人类社会正向信息化社会演进,海量的情报信息需要及时、高效地传递之时,做好情报信息交流的基础工作,搭建好交流的平台显得更为重要。因此,国际社会应制定统一标准,通过投入,建立情报信息系统,实现犯罪情报信息资源的及时交流与共享。
  5.运用联合调查和特殊侦查手段
  根据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跨国性、组织性等特点,侦查这种犯罪时必须开展联合调查和采用特殊的侦查手段。
  联合调查是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基本手段。对于联合调查《巴勒莫公约》第19条作了规定:缔约国应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以便有关主管当局可据以就涉及一国或多国刑事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联合调查机构。如无这类协定或安排,则可在个案基础上商定进行这类联合调查。有关缔约国应确保拟在其境内进行该项调查的缔约国的主权受到充分尊重。
  进行联合调查特别要注意的是要有联合的依据,这一依据可以是已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也可以是针对某一个案进行的具体商定。此外,联合调查还要特别注意遵循维护主权原则。
  运用特殊侦查手段也是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所必须的,必须采用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才能实现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有效惩治。关于特殊的侦查手段,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作了规定。《巴勒莫公约》第20条对特殊侦查手段进行了规定:其一,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情况下,视可能并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其二,为侦查该公约所涵盖的犯罪,鼓励缔约国在必要时为在国际一级合作时使用这类特殊侦查手段而缔结适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此类协定或安排的缔结和实施应充分遵循各国主权平等原则,执行时应严格遵守这类协定或安排的条件。第三,在无该条第2款所列协定或安排的情况下,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这种特殊侦查手段的决定,应在个案基础上作出,必要时还可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就行使管辖权所达成的财务安排或谅解。第四,经各有关缔约国同意,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可包括诸如拦截货物后允许其原封不动地或将其全部或部分取出替换后继续运送之类的办法。
  此外,对一些影响特别大的跨国有组织犯罪,如跨国洗钱犯罪、跨国腐败犯罪,除《巴勒莫公约》对打击这些犯罪的措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外,《联合国禁毒公约》、《欧洲反洗钱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也对惩治措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其实,在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实践中,运用特殊侦查手段是比较复杂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各个国家的法律对运用特殊侦查手段的规定不同,另一方面是因为各个国家对何谓特殊侦查手段认识不一。作为国际性的文件,《巴勒莫公约》指出了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时运用特殊侦查手段的必要性,但对什么是特殊侦查手段只明确提到了“控制下交付”,对其他的特殊侦查手段并未给予明确。这样,各个国家在打击犯罪、运用特殊侦查手段时仍然会有障碍。以中国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可以采用特殊侦查手段。在中国,学术界、实务界等对特殊侦查手段的认识也是模糊的,因此,在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时,因为有了《巴勒莫公约》公约我们可能可以克服法律上的障碍,但在实际操作中因对特殊侦查手段认识的模糊,将会导致联合调查中的无所适从。依笔者之见,本公约有必要对何谓特殊侦查手段予以明确化,即在条文中列举,并进行意思的界定。
  6.强化引渡程序
  引渡是国际社会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最常见、最有效的手段之一。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参加了载有引渡条款的多边或双边国际公约。各国在实践中引渡的主要方式有:一是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引渡条款,通过外交途径向有关国家提出引渡请求,按引渡程序引渡。二是在紧急情况下,有关国家在正式提出请求引渡之前,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外交途径,向被请求国提出采取临时逮捕的请求,以便及时抓获并引渡被通缉者。三是有时为了简化复杂的引渡程序,一些国家会请求罪犯拘留国采取驱逐出境等变相引渡方式,将罪犯交给请求国处理,这种方式简便灵活,同时能够达到引渡的目的。
  为了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某一国的起诉而逃往另一国,《巴勒莫公约》第16条就引渡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规定。涉及引渡适用的范围、引渡义务的设立、引渡关系的建立、引渡原则的运用、引渡效果、引渡中的权力保障以及引渡的拒绝条件等。据此公约,关于引渡应重点把握:第一,该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的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犯罪。各缔约国承诺将此种犯罪作为可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拟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第二,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该条所适用的犯罪为它们之间可相互引渡的犯罪。第三,引渡应符合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其中特别包括关于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要求和被请求缔约国可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等条件。第四,对于该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第五,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及其引渡条约规定的情况下,被请求缔约国可在认定情况必要而且紧迫时,应请求缔约国的请求,拘留其境内的被请求引渡人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第六,各缔约国均应寻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或安排,以执行引渡或加强引渡的有效性。
  此外,被判刑人员的移交是和引渡制度密切相关的措施。根据《巴勒莫公约》第17条的规定,缔约国可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将因犯有该公约所涉犯罪而被判监禁或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员移交其本国服满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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