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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惩治

  (3)资料的提供、接收及处置。缔约国主管当局如认为与刑事事项有关的资料可能有助于另一国主管当局进行或顺利完成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或可促成其根据该公约提出请求,则在不影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可无须事先请求而向该另一国主管当局提供这类资料。提供这类资料,不应影响提供资料的主管当局本国所进行的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接收资料的主管当局应遵守对资料保密的要求,即使是暂时保密的要求,或对资料使用的限制。但是,这不应妨碍接收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证明被控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资料。在这种情况下,接收缔约国应在披露前通知提供缔约国,而且如果提供缔约国要求,还应与其磋商。如果在例外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接收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提供缔约国。
  (4)协助的约束。如果有关缔约国无司法协助条约的约束,则该条第9至29款应适用于根据该条提出的请求。如果有关缔约国有这类条约的约束,则适用条约的相应条款,除非这些缔约国同意代之以适用该条第9至29款。公约大力鼓励缔约国在这几款有助于合作时予以适用。
  (5)协助的拒绝。缔约国可以并非双重犯罪为由拒绝提供该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但是,被请求缔约国可在其认为适当时在其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而不论该行为按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6)移送的条件与要求。在一缔约国境内羁押或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缔约国进行辨认、作证或提供其他协助,以便为就与该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取得证据,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予移送。1.该人在知情后自由表示同意;2双方缔约国主管当局同意,但须符合这些缔约国认为适当的条件。但是,这种移送应符合以下要求:①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有权力和义务羁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缔约国另有要求或授权;②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履行义务,按照双方缔约国主管当局事先达成的协议或其他协议,将该人交还移送缔约国羁押;③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不得要求移送缔约国为该人的交还启动引渡程序;④该人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的羁押时间应折抵在移送缔约国执行的刑期。
  (7)中心当局的指定。各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中心当局,使其负责和有权接收司法协助请求并执行请求或将请求转交主管当局执行。如缔约国有实行单独司法协助制度的特区或领土,可另指定一个对该特区或领土具有同样职能的中心当局。中心当局应确保所收到的请求的迅速而妥善执行或转交。中心当局在将请求转交某一主管当局执行时,应鼓励该主管当局迅速而妥善地执行请求。
  (8)协助请求的形式和内容。司法协助请求应以被请求缔约国能接受的语文以书面形式提出,或在可能情况下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形式提出,但须能使该缔约国鉴定其真伪。在紧急情况下,如经有关缔约国同意,请求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立即加以书面确认。请求书的内容包括:提出请求的当局;请求所涉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的事由和性质,以及进行此项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的当局的名称和职能;有关事实的概述,但为送达司法文书提出的请求例外;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缔约国希望遵循的特定程序细节的说明;可能时,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所在地和国籍;索取证据、资料或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
  (9)询问的方式。允许以电视会议方式对证人或鉴定人进行询问。
  (10)资料使用的限制。未经被请求缔约国事先同意,请求缔约国不得将被请求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或证据转交或用于请求书所述以外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本款规定不妨碍请求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资料或证据。
  (11)拒绝协助的其他情况。①请求未按该条的规定提出;②被请求缔约国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③假如被请求缔约国当局依其管辖权对任何类似犯罪进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时,其本国法律将会禁止其对此类犯罪采取被请求的行动;④同意此项请求将违反被请求国关于司法协助的法律制度。另外,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又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同样,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而拒绝协助。拒绝司法协助时应说明理由。
  (12)协助的暂缓与条件。被请求缔约国可以司法协助妨碍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审判为由而暂缓进行。但在拒绝或暂缓执行请求事项之前,被请求缔约国应与请求缔约国协商,以考虑是否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请求缔约国如果接受附有条件限制的协助,则应遵守有关的条件。
  (13)提供协助的证人、鉴定人或其他人员的保护。应请求缔约国请求而同意到请求缔约国就某项诉讼作证或为某项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提供协助的证人、鉴定人或其他人员,不应因其离开被请求缔约国领土之前的作为、不作为或定罪而在请求缔约国领土内被起诉、羁押、处罚,或在人身自由方面受到任何其他限制。如该证人、鉴定人或其他人员已得到司法当局不再需要其到场的正式通知,在自通知之日起连续十五天内或在缔约国所商定的任何期限内,有机会离开但仍自愿留在请求缔约国境内,或在离境后又自愿返回,则此项安全保障即不再有效。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关于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巴勒莫公约》作了十分详尽的规定。公约从13个方面入手对国际司法协助的开展进行了全面的规定。规定十分关注协助的可操作性以及在协助中可能面临的方方面面问题。应该说创制公约者考虑得十分周到,这些规定为开展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司法协助提供了重要的依据,目前在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时应依据这些规定开展协助。
  4.做好情报信息的搜集、交流和利用
  搜集、存储犯罪情报信息,建立犯罪情报信息交流系统,实现犯罪情报信息的及时传递和利用是信息社会里惩治犯罪的重要对策,尤其是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跨国性、手段的现代化和智能化等特征,以及在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中跨国取证、互派观察员等实质性国际警务合作还很难开展的情况下,做好情报信息的搜集、交流和利用就显得特别重要。可以说搜集、利用犯罪情报信息是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基础,及时地交流和利用有效的犯罪情报信息是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重要工作环节。
  为了有效地应对跨国有组织犯罪,必须做好情报信息工作。一方面,必须及时跟踪跨国有组织犯罪最新情况,另一方面要加强国际间情报信息的收集、交流和分析工作。对跨国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的收集、交流和分析,《巴勒莫公约》第28条作了规定:第一,各缔约国均应考虑在同科技和学术界协商的情况下,分析其领域内的有组织犯罪的趋势、活动环境以及所涉及的专业团体和技术。第二,缔约国应考虑相互并通过国际和区域组织研究和分享与有组织犯罪活动有关的分析性专门知识。为此目的,应酌情制定和适用共同的定义、标准和方法。第三,各缔约国均应考虑对其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政策和实际措施进行监测,并对这些政策和措施的有效性和效果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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