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缔约国应相互协调并同国际和区域组织协调,尽可能作出具体努力:(1)加强其同发展中国家在各级的合作,以提高发展中国家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能力;(2)加强财政和物质援助,支持发展中国家同跨国有组织犯罪作有效斗争的努力,并帮助它们顺利执行该公约;(3)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提供技术援助,以协助它们满足在执行该公约方面的需要。为此,缔约国应努力向联合国筹资机制中为此目的专门指定的账户提供充分的经常性自愿捐款。缔约国还可根据其本国法律和本公约规定,特别考虑向上述账户捐出根据该公约规定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中一定比例的金钱或相应的价值;(4)根据该条规定视情况鼓励和争取其他国家和金融机构与其一道共同努力,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的培训方案和现代化设备,以协助它们实现该公约的各项目标。
第二,上述措施应尽量不影响现有对外援助承诺或其他多边、区域或国际一级的财政合作安排。
第三,缔约国可缔结关于物资和后勤援助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安排,同时考虑到为使该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合作方式行之有效和预防、侦查与控制跨国有组织犯罪所必需的各种财政安排。
以上就缔约国与发展中的合作,对发展中国家的财政、物质援助,提供培训方案和设备等作了专门的规定。为了这些援助活动能顺利实现,条约还专门规定了援助经费的来源渠道和方式,规定了应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安排,以保证合作和援助落到实处。这些详尽的规定是加强对发展中国家实施援助的重要依据。
(四)采取切实可行的惩治措施
1.明确跨国有组织犯罪行为
要对跨国有组织犯罪实施惩治,首先必须识别跨国有组织犯罪,对参加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行为加以认定。识别跨国有组织犯罪最好的依据就是《巴勒莫公约》。该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只要有下列故意行为之一的就可规定为刑事犯罪:
(1)下列任何一种或两种有别于未遂或既遂的犯罪的行为:①为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与一人或多人约定实施严重犯罪,如果本国法律要求,还须有其中一名参与者为促进上述约定的实施的行为或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②明知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目标和一般犯罪活动或其实施有关犯罪的目的而积极参与下述活动的行为:a.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b.明知其本人的参与将有助于实现上述犯罪目标的该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其他活动。
(2)组织、指挥、协助、教唆、便利或参谋实施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另根据公约第5条第3款和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其本国法律要求根据第5条第1款1项1目确立的犯罪须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方可成立的缔约国,应确保其本国法律涵盖所有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其他缔约国则均应在本国法律中将根据公约第5条确立的犯罪规定为犯罪,而不论其是否如公约第3条第1款所述具有跨国性或是否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
如上所述,这些规定是识别跨国有组织犯罪行为的最好依据。国际社会及各缔约国在新的识别标准尚未制定前,最好都采用这一识别标准。大家可以在学术上对何谓跨国有组织犯罪发表不同的看法,但在行动中最好按照统一标准,做到步调一致。当然,本条所规定之内容存在文句晦涩难懂之不足,各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语言之特点进行梳理性的阐述。
2.合理确立管辖权
由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行为地、行为人以及侵犯的法益涉及外国因素,因此,关于跨国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管辖权出现争议就十分常见。如果案件的管辖无法得以落实,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侦查等工作便无从开始,如果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
刑法效力冲突问题无法解决,诉讼就不能顺利进行。合理确立管辖权,解决
刑法上的效力冲突,才能做到及时对跨国有组织犯罪进行诉讼。关于管辖权问题,依旧可以按照《巴勒莫公约》第15条和第21条的规定执行:
(1)各缔约国在下列情况下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立管辖权:①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领域内或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国国旗的船只或已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注册的航空器内。②犯罪系针对该缔约国国民;犯罪者为该缔约国国民或在其境内有惯常居所的无国籍人;该犯罪系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根据该公约第5条第1款确立的犯罪,目的是在本国领域内实施严重犯罪;或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根据该公约第6条第1款2项2目确立的犯罪,目的是在其领域内进行本公约所确立的洗钱犯罪。
(2)如果行使管辖权的缔约国被告知或通过其他途径获悉另一个或数个缔约国正在对同一行为进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这些国家的主管当局应酌情相互磋商,以便协调行动。缔约国如认为相互移交诉讼有利于正当司法,特别是在涉及数国管辖权时,为了使起诉集中,应考虑相互移交诉讼的可能性,以便对该公约所涵盖的某项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尽管上述规定从地域、人员、案件类别等方面明确了管辖权,同时指出在可能的情况下进行移交诉讼的必要,似乎对管辖所涉的要素进行了周全的考虑,但因对本条第1款之内容的理解容易出现偏差,因此,在实际工作中,管辖问题的解决可能更为复杂。即便有以上之规定,缔约国间仍然容易产生管辖争议、效力冲突等,而这些争议、冲突依公约之规定仍不易得以解决。各缔约国当局应本着严厉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之宗旨,本着协商之原则商议解决管辖争议、冲突问题。
3.加强国际司法协助
国际司法协助是指有关缔约国,在运用司法手段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时,依据条约和惯例,或者遵循互惠原则,互相之间支持、便利和帮助的司法行为。司法协助涉及的程序问题复杂而烦琐,包括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协助审查、协助请求的拒绝、请求的受理和执行、协助的终止和撤销等。司法协助的内容包括初级协助形式、委托调查和收集证据、协查案件和通缉通报等。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在惩治该犯罪时必须进行国际司法协助。至于如何开展司法协助,《巴勒莫公约》第18条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有:
(1)协助的提出前提。缔约国应在对该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协助;在请求缔约国有合理理由怀疑犯罪具有跨国性时,还应对等地相互给予类似协助。
(2)协助的范围。包括:①向个人获取证据或陈述;②送达司法文书;③执行搜查和扣押并实行冻结;④检查物品和场所;⑤提供资料、物证以及鉴定结论;⑥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经核证的副本,其中包括政府、银行、财务、公司或营业记录;⑦为取证目的而辨认或追查犯罪所得、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⑧为有关人员自愿在请求缔约国出庭提供方便;⑨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