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所说的国际合作是指国际刑事合作,即在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中,各个国家的相互协助与配合。包括缔结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公约、签署多边和双边条约、确认跨国犯罪的管辖、引渡罪犯、展开侦查、通缉和逮捕等方面的司法协助、执法方面的合作,以及为了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联合研究和联合行动。
任何一个国家独立地应对跨国有组织犯罪都是困难的和不可能的,这是由于各国刑事管辖的局限性和跨国犯罪的国际性本身所决定的。按照国际社会公认的原则,同一个犯罪人就同一个犯罪,只能由一个国家来审理。对于跨国有组织犯罪来说,往往同时存在几个国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而案件只能由一个国家审理,最终由哪个国家进行审理,不仅需要这些国家的协商,更需要其他国家的协助和配合,国际合作是必不可少的。
而就一些特定的跨国有组织犯罪来说,比如,对付跨国恐怖活动,要彻底清除恐怖主义因素,只靠军事打击和单向的大国合作仍难奏效。更广大范围、更众多领域、更高信任度的国际合作,才是从根本上遏制和铲除地区恐怖主义的最佳途径。建立起多支点、多体系的国际合作保障是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必不可少的。
在近30年里,国际社会,尤其是联合国基于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逐步认识,一步一步地制定了惩治与防范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决议、行动计划和国际公约,为国际社会的广泛合作铺平了道路。自1975年联合国第五届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起,跨国有组织犯罪问题开始受到重视。每五年一次的会议在第七届大会上通过了米兰计划,充分肯定了有组织犯罪的国际性和国际社会作出协调一致反映打击犯罪的必要性。第八届会议上,更进一步明确了国际合作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预防战略。1994年,那不勒斯有组织跨国犯罪问题世界部长会议,是国际社会合作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里程碑。会议一致通过了《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击有组织跨国犯罪全球行动计划》和《建立一个国际特别工作组》的决议。1994年以后,惩治和防范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合作越来越紧密,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召开的几次会议,进一步巩固了那不勒斯会议的成果,并使会议的行动计划的实施得以在各国实现。1998年,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共同建议设立一个不限名额的政府间特设委员会,负责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综合性国际公约。该委员会成立后积极工作,终于在2000年7月在维也纳举行的第十届会议,完成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草案的定稿工作。2000年11月15日,在巴勒莫,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并于当日开放签署。①
《巴勒莫公约》为国际合作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标志着国际合作打击有组织犯罪从此走向法律轨道。“它表明国际社会决心有效地打击这种全球威胁。这些法律文书消除了文化观点方面的分歧,确立了共同的主题和标准,并为各国政府特别是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行动提供了一种结构和数种工具。”②“当然《巴勒莫公约》还需要各个缔约国认真履行和遵守,才能真正发挥它应有的效果。但是,毕竟各个缔约国在国际合作方面达成了协议,进行国际合作成为遵守条约的义务,正是这种义务,使得国际合作成为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最有效途径。”③
(三)建设专业化队伍及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
1.建设专业化队伍
跨国有组织犯罪是犯罪的最高形式,这类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对付这种犯罪的困难与艰巨。为了有效地对付跨国有组织犯罪,要求应对主体必须具有专业化的水准:摸清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规律特点,预测其变化趋势,把握其犯罪伎俩;具备惩治与防范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条件;掌握惩治与防范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技术和方法等等。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要求国际组织、各相关缔约国必须建立应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专业队伍,并且经常地对相关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关于执法人员的培训问题,《巴勒莫公约》第29条作了规定:
第一,各缔约国均应在必要时为其执法人员,包括检察官、进行调查的法官和海关人员及其他负责预防、侦查和控制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员开展、拟订或改进具体的培训方案。这类方案可包括人员借调和交流。这类方案应在本国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特别针对以下方面:(1)预防、侦查和控制该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方法;(2)涉嫌参与该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所使用的路线和手段,包括在过境国使用的路线和手段,以及适当的对策;(3)对违禁品走向的监测;(4)侦查和监测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去向和用于转移、隐瞒或掩饰此种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手法,以及用以打击洗钱和其他金融犯罪的方法;(5)收集证据;(6)自由贸易区和自由港中的控制手段;(7)现代化执法设备和技术,包括电子监视、控制下交付和特工行动;(8)打击借助于计算机、电信网络或其他形式现代技术所实施的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方法;(9)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的方法。
第二,缔约国应相互协助,规划并实施旨在分享该条第一款所提及领域专门知识的研究和培训方案,并应为此目的酌情利用区域和国际会议和研讨会,促进对共同关心的问题,包括过境国的特殊问题和需要的合作和讨论。
第三,缔约国应促进有助于引渡和司法协助的培训和技术援助。这种培训和技术援助可包括对中心当局或负有相关职责的机构的人员进行语言培训、开展借调和交流。
第四,在有双边和多边协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加强必要的努力,在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的范围内以及其他有关的双边和多边协定或安排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开展业务及培训活动。
这些规定很具体,对相关问题考虑得很细致、很周到,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培训既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又提出了条件保障。它是拟定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专业人员培训方案的重要依据。在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时,我们必须依据这些规定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并依靠专业队伍有计划、有目的地对跨国有组织犯罪进行专门的研究。
2.加强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
正如“木桶”理论所阐释的那样,如果世界上的一些国家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能力弱,那么就会影响整个世界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整体能力。由于发展中国家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它们惩治跨国犯罪的能力是比较弱的,因此,必须有针对性地进行培训,以提高发展中国家对付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能力。为此,《巴勒莫公约》第30条对通过经济发展和技术援助执行公约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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