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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以《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为中心

  三、结论:完善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对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诸多不足。其无论在适用条件、责任内容上,还是在责任主体、权利主体上,都应该进行修正。我们依据上文的分析,对本条的立法重新进行设立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该差额的利息以及受到的其它损失;公司债权人由此而受到损失的,可以直接要求该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出资时的其他股东和董事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在增加资本时出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适用前款规定。”
  
【注释】作者简介:姜福晓,男,1980年生,山东海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04级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现为吉林市昌邑区法院民二庭法官。

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页。
修改前公司法对出资形式仅仅限定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四种。新公司法不仅将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扩大为知识产权,而且还用概括的方法规定凡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作价出资。
这里的“现物”是指出货币出资形式以外的所有其他出资形式,这一称谓采志村志美在《现物出资研究》一书中的称谓。参见【日】志村志美:《现物出资研究》,于敏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参见张穹:《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中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96-104页相关立法例。
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243页。
何芳枝:《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第147页。
“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维持与其章程记载的资本额一致的资本。参见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页。
冯果:《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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