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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以《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为中心

  其次是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责任的内容。按照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出资不实,仅需要补足差额即可。那么,由于规定出资不实而造成的公司的损失,如何对受害者公司进行救济,公司法没有规定。这些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和其它损失,例如由于股东出资不实的行为,而造成公司无法偿清债务以致造成破产清算,其中的破产清算费用都应该归入这里的损失。所以建议将由于出资不实行为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它损失也纳入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的内容当中,加强对受害公司的保护救济。
  再次,按照公司法规定,这种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什么原因,只要股东的实物出资不实,该股东就要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而事实上,造成“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原因:(1)相关出资人与评估机构相勾结,故意过低评估实物的价值,弄虚作假;(2)虽然经过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但是由于评估标准、方式或计算上的原因导致评估价值额与实际价值额显著不符;(3)公司章程制定时和发现出资不实时,现物出资的市场行情大幅跌落,由此而导致评估价值和实际价值相差悬殊。第一种情况下由该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理所当然,第二种情况下,由于出资股东由选择评估机构的自由,因此如果由于评估机构原因而产生“显著不符”,出资股东也难辞其咎,因此由其承担责任也旨在其中。但是,如果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发生“显著不符”的情况需要认真对待,市场行情风云变幻,出资者不可能预测行情的变化,出资者不应该对由市场行情造成“显著不符”负责,否则有如幻想市场没有风险一样滑稽。这里,我们并不是要推翻无过错的规则原则,而是认为如果出现了上述情况,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相关出资者免责,这也符合民商法的基本原理。公司法应该对此进行关照。
  2.已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制度的缺陷
  已经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与出资不实股东责任相重合的地方这里不作重复,仅就责任归则原则进行讨论。
  如前所述,第三十一条已经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在责任的成立要件上,并不考虑这些股东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或者过失,从而对股东从事公司设立活动的主观状态不加任何区别对待而一致地、无一例外地施加严格的无过错责任。
  这种做法实际上给予了诚实守信股东极其不公的待遇,其施行后果只能是在客观上挫伤他们诚实守信的积极性[12]。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即使当公司成立后发现某一股东现物出现不实时,其他股东出于眼前的短期利益考虑,也不愿积极地要求该股东予以纠正。因为此项要求同时也意味着他们自己将无条件地向公司承担连带差额填补责任。相反,如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责任也并不因此而增加。这种规定不仅不能达到上述的避免公司设立过滥以及防止虚假出资的立法政策目标,相反,可能导致如下更为严重的情况,即给增进社会诚信的努力带来了消极影响。立法者如果以此巨大代价来保障公司资本充实以实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导致公司法这架利益平衡的天平严重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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