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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以《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为中心

  如果出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况,对于出资股东来说可以说是没有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因而股东出资不实而由该股东本身承担的补缴差额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出资违约责任。
  (2)已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是资本充实责任
  对于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本人来讲,由其承担出资违约的责任理所当然。但是,如果股东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还要承担责任,便无法用出资违约来进行解释。
  目前多数学者认为该责任属于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即其责任基础在于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原则[⑦]。例如,其中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 [⑧]。在公司法上,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主体是众多法律关系的集合,公司不成立、资本不足等情况,不仅会影响出资股东的利益,还会影响众多利害关系人利益,因此必须维持公司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以避免造成资源的无谓浪费。基于这种考虑,公司法便规定了这样一种责任,即:已经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要对其他股东出资的不实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以使公司的实收资本和注册资本相一致。这种责任从个别股东看来好像不公平,但这是公司法从整体利益角度设计的符合公平、效率价值目标的立法创造[⑨]。
  另外,从设立公司股东的特权和责任的平衡来看,立法之所以对已经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资本充实责任,是与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地位相联系的。一方面,设立公司的股东有与设立公司相关的特权,这就决定了公司相对股东来说可能是弱者;更重要的是,他们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信息是不平衡的,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信誉等都比外者更加了解。为了弥补这种信息的不平衡状态,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公司和外部者,公司法规定了资本充实责任。可见,资本充实责任是源于公司设立者之间彼此监督的义务。
  2.公司法三十一条规定的两种出资不实责任的具体内容
  如上所述,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在公司法上有两种,它们是出资不实股东本身的责任和已经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下面让我们分析他们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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