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此,新
公司法和新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出资形式的规定一起构成了我国新的公司出资形式制度。归纳言之即是: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除外。
2.
公司法对出资不实民事责任的规定
在新
公司法对出资形式放宽的法律环境下,作为出资形式的现物[③]其注册资本额能否与其实际价值额相符,成为法律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因此,新
公司法对此也作出了规定。新
公司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且在第三十一条中规定了出资不实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新
公司法第
三十一条的出资不实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现物出资的情形。因为,只有是现物出资才涉及评估的问题,才会存在发起人高估价格的情形。其适用条件是“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这样,新的
公司法以对出资形式的规定为逻辑起点,以对出资不实责任的规定为逻辑终点,完整地规定了出资形式制度。公司出资形式的逐渐放宽是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④],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出资形式的放宽(也可以说是现物出资形式的放宽),必然要求严格的资产评估制度和完善的出资不实责任制度。这其中,出资不实责任制度作为保证现物出资真实性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意义自不待言。但是,经过仔细考察,我们发现新
公司法对出资不实责任的规定仍然有许多不足之处,下文我们将以新
公司法第
三十一条为中心对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的法律制度作一分析研究,希望能够抛砖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