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与案例指导相关的各种运作制度
(一)有限请示提审制度
针对现在的“案件请示制度”,笔者参考了欧盟的“先予裁决制度”[14]将其设成“有限请示提审”制度。“先予裁决”说白了就是下级法院自已不能解决而让最高人民法院来审判,使得案例指导一步出台。该制度虽然能提高裁决结果的准确性,但代价也很大。首先,它会扰乱审级制度;其次,会导致各地案件纷纷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将不堪重负,进而降低审判质量;第三,它会削弱各级法官的责任心,养成不动脑子、不钻研法律知识等懒惰的习惯。现在欧洲法院的现况也说明了这个担忧是正确的。
所以我们只能实行有限的“先予裁决制度”即“有限请示提审”。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量考虑,一年只给定几个名额给各地的下级法院,只许少报不许多报,且最终决定提审权在最高人民法院。这样给了各地法院应有的压力,他们会尽量自己解决案件,在面对疑难案件也会斟酌掂量。无疑这对法官的审判水平有很大的促进作用,而且也保证了真正的疑难案件能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
(二)背离报告制度
这是参考德国的“背离报告制度”。[15]笔者认为现在的判决书不仅要写判决理由,[16]而且在法官作出与案例指导不同的裁判时还应附上背离理由书向本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和上级法院报告,并将判决书及背离理由书交给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这个理由书不是请示性的,而是反馈性的,上级法院若觉得理由不对只能在二审中改判,但若觉得理由充分合理,则再向上级提交报告。向检察院备案的理由是他们履行监督职责的需要。法官的背离报告理由书也可作为考查法官的审判能力之一。案例指导的背离制度还可与法官的级别制度相挂钩,规定只有法官有了一定的级别(即其有了一定的资质与资历)才可有背离的权力。
(三)监督、救济与法官考核制度
以上制度的设计都应和法官的责任与激励紧密相连。“健全严格的制度监督对于权力约束来说,在任何条件下都是必不可少的”。[17]这就要完善监督、救济与考核等制度。
监督分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最高人民法院本身发现以前的案例指导过时或不合法时予以改判或废除。外部监督理论上人大常委会是案例指导制作的监督机关,但我们知道想让人大常委会及时发现不合法的案例指导并及时作出处理是不可能的。所以在监督上,应由人大常委会制定一系列的监督规范,而让最高人民检察院来担任案例指导的监督执行机关,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指导有违法律规定,可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让其对该案例指导重新审议。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案例指导正确或改判后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是认为其有问题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请,由人大常委会对该案例指导作出裁决是保留、更改、撤消还是发回。若是案例指导被更改、撤消或是发回的,则对最高人民法院应有相应的惩罚措施,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作案例指导过程中不当使用了“司法造法权”。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制作案例指导过程中,为适应现实社会需要有可能会突破现有法律的,可向人大常委会作出请示,以避免承担不利后果。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可按现行法律,但在对案例指导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时只能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
当然,如果要建立好的案例指导制度就应确立法官的独立人格。[18]所以为配合案例指导制度的实施还需完善法官的选任、评级、晋升、任期以及惩戒等制度,使法官不受的受外界干扰而作出独立的裁判,限于篇幅不再一一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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