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法具有以上独立性格,因而以财产法为主要规范对象的民法总则自然不适用于亲属法。于是有人提出将亲属法从民法典中独立出去,认为这样就可以解决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这个矛盾,例如前苏联民法典和现行俄罗斯民法典就将亲属法排除在外。
但是,前苏联之所以将亲属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并不是因为考虑到了或者说是为了解决民法总则和亲属法之间的矛盾,而是源于他们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前苏联学者B·T·斯米尔诺夫在谈到民法同家庭法的关系时说:“家庭中形成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构成家庭法的对象。但是,在民法中占首要地位的是财产关系;在家庭法中,占主导地位的则是人身非财产关系。此外,价值规律在由家庭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中的作用,比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作用要小得多。”[7]换一句话说,在前苏联,家庭法之所以脱离民法而单独存在,是基于这样的理念和原则,即认为民法的对象主要是财产关系,而家庭法的对象,是由婚姻、血统、收养及收留教养儿童而发生的关系;在社会主义社会中,财产关系对家庭虽然有一些作用,但它们不是主要的和基本的,家庭虽然还保有一些经济的职能,但它不是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因此处理婚姻家庭关系需要一些与民法规范不同的规范;家庭法权关系代表着人身与财产法权关系的密切结合,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关系与血统关系相联,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则与婚姻关系相联,对于这些法权关系,不能离开人身关系来研究它们。[8]尽管如此,当我们乍一看前苏联民法,再想一想民法总则和亲属法之间的矛盾,似乎会觉得民法典中没有亲属法之后,民法总则和剩下的分则的内容之间就会协调得多。那么究竟能不能采取这种方法解决我们所提出的问题呢?
本文认为不行。因为将亲属法独立出来,恐怕也不能完全解决总则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同分则之间的矛盾,因为法律行为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债法上的契约,对于侵权行为法而言几乎没有适用的余地,对于
物权法领域也需要变通适用。况且,总则中关于主体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财产法,不能适用于
继承法,那是不是又该将
继承法也独立出来?关于物的规定主要和物法相关,这又当如何?拿破仑当初制定一部民法典,其目的就在于要将所有调整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定在一起,方便法国人民对法律的了解,是追求体系化、系统化的意思。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均包含亲属法,这是因为民法所调整的市民社会关系中包含两大类物质生活:一类是人类为了满足自身生存物质需求的经济关系,另一类是人类为了使自身得到种的延续的婚姻家庭关系。[9]此外,从产生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看,一个包含亲属法的民法典产生在前,而民法总则产生在后,并且民法总则是对民法典各部分内容(包括亲属法)进行提炼的结果,因此用民法总则去否认亲属法,显然是不合逻辑的。总之,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民法典是否应该有个亲属法,而在于民法典是否应该有个总则,或者民法典应该有个怎样的总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