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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亲属法的基本属性——兼谈亲属法应否从民法典中独立

  四、身份法律关系的特性
  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身份法律关系也不例外。可以分别从这三个方面来分析身份法律关系的特性。
  1.身份法律关系的主体。
  身份法律关系的主体,首先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民事主体的一般特征,即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主体意思的自主性、主体范围的广泛性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但是身份法律关系的主体又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征,即它是处于亲属身份关系中的“身份人”,自始即负有身份的桎梏。虽然此处所言之“身份”,在现代已发生改变,即不再有支配与服从的不平等关系,但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夫妻等共同生活关系领域,受传统习俗、伦理道德影响,而毫无疑问会具有不同于一般社会公众的特殊联系,也要受到特殊地规范。身份法首先是强调对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的圆满状态的维护,平等的观念在这里退居二线,也可以说平等只是起到一个对人权的最后保障的地位。
  在主体的种类上,身份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有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后二者明显只能为财产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能作为身份法律关系的主体。
  2.身份法律关系的内容。
  身份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身份权利和身份义务。身份权利和身份义务是法律所事先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不得另行约定加以变更。在财产法上,规范买主和卖主之间关系的主要是当事人一致的意向(用契约定下来),法律规定(如有关担保责任的规定和定金的规定)只不过是对其进行补充和解释而已。与此相反,约束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的则是离开每一个父母、子女、丈夫、妻子本人意志的客观规范,这种客观规范由传统习俗和人们的伦理道德观念所决定,而由法律所确认。因出生等事件而发生的身份关系是如此,因当事人的行为而引起的身份关系也一样。是否结为夫妻是由当事人来决定的,不过在既已结为夫妻的情况下,其关系则和当事人的意志无关,而由客观规定的规范制约着。换句话说,亲属的身份权利和身份义务,是“由人伦秩序所安排之状态权、状态义务”。[6]这一状态权或状态义务,虽难免有所差异,但无论何时、何地之亲属的身份权义,都是由该时、该地之人伦秩序所决定,进而由法律所承认,而并无当事人自由意思作用的余地。
  3.身份法律关系的客体。
  所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各自不同。例如,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债法关系的客体是行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而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身利益,具体到身份法律关系,其客体是一种身份利益。
  五、亲属法应否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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