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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亲属法的基本属性——兼谈亲属法应否从民法典中独立

  三、亲属法具有鲜明的伦理性
  所谓伦理,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是指人与人相处的各种道德准则。这就说明伦理不仅存在于家庭生活之中,在家庭之外的生活中,在财产生活中,也有所谓伦理。因而,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和调整身份关系的法一样,都具有伦理性。但是,显而易见,身份法具有更加鲜明的伦理性。换句话说,财产法只具有弱度的伦理性,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可以说是财产法伦理性的一个反映。但财产法最重要的特性还是非伦理性,它表达的是这样的意思:财产法在原则上只限于“规定冷静而有区别的形式性的命令禁止和利害调整”,人不被要求基于伦理性的情怀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4]等价有偿,通常是不考虑交易双方的具体情况的,它只是一种冰冷的形式上的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会提出如“爱你的邻人”、“对贫困的债务者减免你的债权”之类积极的伦理要求,它只停留在防止由于法规定的形式性而产生的极端不正当结果从而使市民社会的共同性——这是“通过他人且为了他人的社会的利己的共同性”——的基础受到威胁这一点上。合同必须履行是一贯的原则,债权者不管债务者贫穷与否而有决定行使或不行使债权的自由,而基于情势变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只是在非常例外的情况才予适用。可见财产法上所谓的伦理性是一种非常有限的伦理性。与财产法及其他绝大多数“不近人情”的法律规范不同,亲属法的伦理性体现了法律体系”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它的触角伸入到人们内心中的道德天平、伦理规则,甚至情感世界。亲属法常被称作是道德的法律化,或法律化的道德,亲属法中为亲属关系的主体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必然也是亲属关系领域中道德规范的具体要求。这些规定不仅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且具有道德上的示范作用。具体而言,说亲属法具有鲜明的伦理性,主要包含以下涵义:第一,亲属法的内容主要来源于伦理道德,是伦理道德上升为法律的结果。自有人类以来,就有亲属的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形成了许许多多的有关身份关系的伦理规则。统治者为了巩固社会之稳定,维护亲属的共同生活的圆满,因此从这些伦理规则中择其要者,以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第二,伦理道德是亲属法的必要补充。亲属间的问题,在任何社会中,都只有一部分由法律规定,此外并有习俗、道德、宗教(在中国是礼教)等规定,这也是身份法与财产法的一点不同之处。第三,如果承认财产法也具有一定的伦理性的话,那么这种伦理性也具有不同于亲属法伦理性的地方。财产法上的主体,以追求个人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为目的,各种关于伦理性的要求实际是违背个人利己心的,违背个人对经济利益的追求的,但是它们又是符合整个社会,有时是符合整个统治阶级利益的,因此,关于伦理的要求主要是从外部强加给个人身上的,这些规定是在法律诞生之后才产生的。但是,在亲属法上,各种伦理性的要求,是基于亲情、爱情等关系自然而然地产生的,它是符合个人生活需要的,和个人的亲属生活利益是相一致的,它在法律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为法律所确认。
  总之,亲属法具有鲜明的伦理性,而财产法更注重通过一些技术性的设计去保护人们的财产权利,实现交易的安全与公平,并促成交易的实现。财产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经济利益的反映,因而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互相对立、互为条件的。而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不取决于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比如夫妻之间、亲属之间的扶养义务不是互为条件、互为等价的。尽管我们国家的继承法规定分配遗产时要考虑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没有以及尽义务的多少,但这绝不是意味着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就同买方和卖方的关系一样。绝不能说儿子扶养了父亲,所以父亲才让他继承遗产,儿子为了取得遗产才扶养他的父亲。如果这样看,就完全违背了财产法与身份法两种法律关系的性质。这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所以有时尽管两种关系表面上相似,但我们要从本质上去看问题。正如谢怀栻先生所说:“我们研究财产关系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的大小、权利义务的范围完全取决于其经济义务关系。我们研究财产法上权利义务的大小,随时应该从经济上找出原因。但是身份法完全不取决于经济。身份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用经济上的原因去解释。这一点我们要明确,否则就会助长亲属之间不正当的关系,儿子扶养父母就是为了多取得遗产,这是违背我们的道德观念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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