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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亲属法的基本属性——兼谈亲属法应否从民法典中独立

  总之,亲属法在性质上当属身份法,有别于财产法。亲属法的这一属性,决定了在亲属法领域必然要适用不同于财产法的原理来规范亲属关系。
  二、身份关系的特点——“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
  作为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每个人在其生命的过程中,都会和其他人发生各种各样的联系。这些联系,由于其发生的方式、动机、目的的不同,可分为不同的类别。著名的社会学者德尼斯教授,将人类各种社会的结合关系分为“共同社会”与“利益社会”,是颇负盛名的二元的社会观。而日本已故身份法之父中川善之助教授,站在身份法学研究者立场,把人类社会的结合关系分为“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和“目的的社会结合关系”。
  中川教授所谓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是一“自然的、必然的、本质的结合,是种不得不结合之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亲属的身份关系可以为其代表。据中川教授说:“人类每一个人为一有机体,而此等有机体,在其本质上,必须互相结合,即每一个人,以自己整个人格,与其他个人为全面的结合者。故每一个人,须受该结合关系本身之约束与统制,但在此约束与统制范围内,该个人意思,仍为结合关系全体所容忍,且受尊重。”反之,目的的社会结合,是一“作为的、便宜的、目的的结合。”可以财产关系为其支配领域。“该结合关系,不但为作为的,而且其构成员皆怀有特殊目的,又纵因偶然动机而结合者,亦仅为意欲的结合关系而已。因此,个人都经熟虑后,各怀各人目的而结合,至于是时,各人与各人之接触,则仅限于个人人格之一部,而在本质上,个人与个人永相对立,不过,为达到结合关系之共同目的,各构成员须抹杀个人之一部分意志,而须服从于结合关系全体之活动。”[3]从中川教授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归纳出这样的意思,即:财产关系是一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财产关系的本质在于利益;而身份关系的本质不是利益,至少不是完全决定于利益关系。如夫妻关系、亲属关系都不是一种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婚姻的基础在于爱情,亲属关系的基础在于血统和感情,都与财产法上一切基于经济上利益完全不同。近现代民法之所以反对买卖婚姻、反对借婚姻索取财物,就是因为这些行为违背了身份关系的本质。
  由此,我们也可以进一步推断出,财产关系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是对立的,这点很明显,如买方与卖方的利害关系当然是对立的,某一方的权利大一点,对方就会受到损害。而身份关系中当事人的利益是共同的,夫与妻绝不是对立的,而是有共同的利益关系,父母与子女的利害关系也是共同的。
  亲属的共同生活集体,并不是每个成员为了达到特定的共同目的而在必要的限度内结合的,而是包含并超越各个成员的人格上的结合。这是命运注定的,如果把亲生父母子女的关系和任意而且具有特定目的结合相比较的话,就会容易理解(养父母子女关系和夫妻关系,就不像亲父母子女那样属于必然的关系,而是经当事人选定后建立起来的关系)。这样建立起来的关系,本来是贯穿终生的完整人格的结合,不是只限于共同利益结合的关系。因而原则上与不受永久性的约束的财产关系不同。身份关系即使是任意结合的,也不允许附加期限和条件,否则便违背了它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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