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经常性的查禁淫秽书刊运动的背后隐藏的其实就是公共秩序的优先理论,个人的权利总是屈于公权力认可的所谓的“社会风尚”的从属地位,于是,公权力成为判定色情物品是否“淫秽”的裁判者;于是,打着纯洁性道德与性秩序的目的,公权力便肆无忌惮地扩张到了市民社会的最为“隐私”的领域;[59]于是,所谓“夫妻看黄片”案的荒唐也就堂而皇之地登上了大雅之堂。
需要说明的是,作者并非对查禁淫秽书刊特绝对反对的观点,[60]只是认为,必须明确“淫秽书刊”的概念如何界定?谁有权界定?查禁淫秽书刊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性权利,还是维护所谓的传统道德的性秩序?没有明确这些问题,公共权力的滥用就不可避免,公民性自由的表达与欣赏的权利遭到公权力的肆意侵犯与粗暴践踏的悲剧就还可能再次发生。
四、公权控制性行为的难度与限度
人类的性行为与人类其他行为相比较,具有如下特点。
1、自然性。人类的性行为与动物的性行为从生物学角度而言,都是建立在生物学本能的基础上的生理的自发反映,因而,都具有自然性。所谓“食色,性也。”就反映恰当反映了自然性的这一特点。不过,与动物相比,动物的交媾短暂而迅速,并且因为有发情期的限制,其性只局限于一年中的一个或几个短短的时期内;而人类的性经验则不受行为本身特定时间的限制。[61]也正因为人类性行为的这种自然性,决定了人类在性行为方面的冲动源于生理的本能,其理智远远低于人类在其他行为方面的控制能力。自然的性本能决定了人类性行为欲望的自然性,尽管人类的这种欲望对社会具有一定的破坏性,但是公权的干预与控制也不能消灭这种欲望,而只能引导这种欲望。在婚姻为性行为唯一合法形式的国家,法定婚龄就必须尊重这一自然规律。无视这一点,为计划生育而一味地拨高准予结婚的法定年龄,其结果最终仍然是人类性的冲动破坏婚姻与性行为的统一性,或者要求未婚同居,或者导致卖淫行为的市场需求。[62]
2、私密性。从亚当和夏娃偷尝禁果之际,人类就已蒙生了性的羞耻感,从此,无论性如何具有自然性,性也不再是与其他行为一样可以在大庭广众之下为之。虽然食色并举,但性却并没有因为其自然的本性而象饮食一样可以获得公开与展示的权利。人类的这种性羞耻感决定了人类性行为的私密性特征。这种私密性给公权对性的控制带来了操作上难度,并且,这种私密性反映了性行为的私生活性质,而这种私生活性质也制约着公权对性干预和控制的限度。
3、伦理性。伦理即“人伦物理”,指人们之间的正常关系和次序及事物的规矩与准则。伦理发端于人类的性禁忌,许多伦理规范就是从最早的性禁忌规范演变而来的,因此,人类关于性行为的伦理规范也就最多,它反映了人类对性行为的规范与约束的要求。性事的伦理规范与法律往往存在相互支持同时又相互冲突的关系。法律如果获得了伦理的支持,法律就具有生命力,而法律一旦与伦理相悖,伦理也就构成了对法律实施的最大破坏性。
公权干预性行为的原则以及性行为本身的自然性、私密性与伦理性的特点决定了国家公权对性干预与控制在操作方面存在着非同一般的难度。西方学者赫伯特-派克(Herbert Packer)曾撰写过一本很有名的关于刑事制裁的著作,对同性恋问题,作者不是从价值评价,而是从社会学视角进行了分析,列举了一些不惩罚双方同意的成人间同性恋行为的理由:
1、执法很少,这造成了一个专断的警方和检方裁量权问题。
2、极其难以察觉这类行为,因此导致了一些不可欲的警方做法。
3、这种排斥趋向于造成一种不轨的次文化。
4、普遍知道每天都有数千人在违反该法,而不受处罚,这造成了对法律普遍不尊重。
5、无法展示这种行为可能导致世俗的伤害。
6、理论上可能受到刑事制裁,这造成了一种可能发生敲诈以及有时发生警察腐败的境况。
7、有一些实质性证据证明,社区道德感对刑事制裁之使用不再具有重大压力。
8、规定双方同意的成人间私下的性行为为犯罪,这对任何刑事惩罚的功利目标都没有实质性推进。[63]
上述理由都直接或间接地表明了公权对在成人同性恋行为的干预上存在操作上的困难,而这些困难也反过来制约着公权对性干预的限度。不仅同性恋行为是如此,婚内强奸也存在这样的问题。理查德-A-波斯纳在其著作《性与理性》中,列举了很多不规定婚内强奸的理由,其中第一条就是取证的困难,因为“在‘熟人强奸’案中,很难提出令人满意的“无同意”的证据。” [64]其他如通奸、嫖娼、强奸等行为都无一例外涉及到证据获取的难度。针对操作上的困难,许多国家的法律或规定严厉的惩罚[65]或干脆从法律上除名。前现代社会的婚内强奸的非法律化,以及近现代社会的同性恋行为、通奸的去罪化,除了其他原因外,其操作上的难度一直是其中的一个原因。
不过,操作的难度不能成为公权放弃介入的充分理由。如果涉及到公民的权利,操作的难度只能成为完善法律的理由而不能成为权力不作为的借口。就婚内强奸而言,无论其取证难度有多大,妇女的权利也不能为公权力所抛弃,毕竟人权的保障高于一切。这一点,在男权社会是完全被漠视了,而在今天的平权社会,则常常以此作为借口。当然,如果不涉及到人的权利,仅仅出于传统的性秩序与性道德的维护,或者仅仅是出于历史的惯常行为,那么,操作的难度本身从法律上亦可成为阻却公权介入的理由。毕竟,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而不是道德卫士的宣言书!
公权干预性行为的原则以及性行为本身的自然性、私密性与伦理性的特征在决定国家公权对性干预与控制的难度的同时,也决定了国家公权对性干预与控制的限度。
1. 私生活性质的限制
人类的性行为的私密性决定了性行为的私生活性质。人类法律在区分公共生活与私生活之际就为公权力的干预设定了范围,旨在保护公众的私生活,排除公权力对私生活的无端介入。私生活之所以可以抗拒公权的干预是因为私生活具有自治的性质,私生活事务只与自己有关,与外在的他人和国家均无直接的关联。其自治的性质决定了私生活领域以意思自治为行为之特征,拒斥他治与强制。[66]如果法律允许国家公权闯入公民的私生活领地,那么公民的权利就会因为缺乏基本的生活空间而不能自足。法律中的公/私两分法之划分就是为保障私生活自治实现的法律屏障。一般而言,对于不涉及他人的自娱自乐的性表达与性欣赏,公权力不得基于任何理由进行干涉。以所谓“扫黄”的名义处罚在家中看黄牒的夫妻,或者拘禁非夫妻而同居的男女[67],无论其维护性秩序的理由如何言之凿凿,均为侵犯公民私生活之行为。如果公民在私生活领域的性权利尚不得对抗公权力,那么,国家公权力设立的目的就颇值得怀疑。正因此,公权力对性的介入必须受到了公民私生活这一性质的严格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