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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3、刑罚个别化理论。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行相当原则的确立,相对于封建时代的罪刑擅断而言是刑罚制度的伟大进步,然而一旦走向绝对化就会产生不可避免的弊端:首先,它们只规定了犯罪的一般情况,忽略了不同犯罪的具体情形,为了获得法律上的普遍正义,却经常以牺牲个别正义为代价;其次,限制了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把法官变成了“自动售货机”,机械适用法律,使刑罚适用缺乏灵活性;再次,以刑罚的报应论为基础,没有顾及对犯罪的个别预防与矫治。刑罚个别化理论认为刑罚不能一概而论,必须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心理类型等个别因素而量刑,如弗朗兹.冯.李斯特所主张的“刑罚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由于实践中标准难以把握,刑罚个别化理论始终无法成为刑法学界的主流,但它所指出的问题和思路却给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和修正提供了借鉴。从解决纷争、恢复和谐关系的角度而言,它是以一种灵活务实的方式追求具体个案的圆满解决,在实现刑法目的的基础上更加考虑社会效果。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从绝对走向相对的理论转变,给刑事和解理论和制度的发展留出了广阔的理论空间,通过刑事和解能在普遍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个案的相对公正,将合法与合理因素结合起来。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国内的试点情况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和解,但司法实践已经在处置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此进行了积极、大胆的探索。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规定检察人员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一方意见。同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委托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直接获得相应的赔偿。检察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该规则的出台和施行,使部分轻伤害案件走上了和解而非诉讼的道路。朝阳区检察院以和解方式处理轻伤害案件的过程中,案件的平均办理时间由百余天缩短为90天,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获得的赔偿金平均为19867元,明显高于法院对轻伤害案件判决的平均赔偿数额6372元。此外,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处理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犯罪案件暂缓起诉的做法,以及朝阳区检察院的妇女犯罪审控组、平谷区检察院的家庭侵权案件主控组和未成年人案件审控组,也以建立和谐社会为最终价值取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非刑罚处罚的方式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和恢复,变“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复性司法为以教育、挽救、修复为主的恢复性司法,充分体现了司法领域的人文关怀。
  《法制日报》曾报道了两例“刑事和解”案件:一则是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检察院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促成了一起4名在校未成年学生涉嫌抢劫案件的刑事和解,得到了受害方、学校和涉嫌犯罪者家属的一致认可;另一则是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检察机关主持了湖北省首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东西湖检察院决定对该案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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