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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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 - Offender Reconciliation ,简称VOR)。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仅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解决刑事纠纷的活动。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
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 刑事和解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实践中有关刑事和解的尝试也比比皆是。对于这种法律规制不足却又充满实践活力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我们既不能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简单否定,也不能任其自由发展,而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规制,使其充分发挥定纷止争、促进和谐的作用。
一、 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1、恢复正义理论。该理论认为,刑罚是一种抽象的刑事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并没能真正解决由犯罪所造成的问题,犯罪人受惩罚后,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矛盾未必能真正解决,相反还可能加深。所以,对犯罪的反应应当是尽可能地修复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让犯罪人意识到其行为给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伤害,并积极承担起修复伤害的责任。据此,刑事司法应当重在解决“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他们受到了何种损失”、“他们如何才能恢复这种损失”等问题。刑事和解旨在通过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三方的共同努力重塑一个和谐的社会。在这种理念分析模式中,国家的角色从矛盾冲突者演化成了矛盾协调者,刑事司法的使命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法制权威的维护让位于社会冲突的调停和纠纷的平抑。
2、对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视。主体性理论是哲学领域的一个基本问题,因为它是关于人的最基本的问题,正如康德所指出的“人以及一般的任何理性存在物都作为自身的目的存在着,而不仅仅是这个或那个意志任意使用的手段。在他的一切行动中,不管他们涉及自己还是其他理性存在物,都必须总是同时被当作目的。”这体现在刑事诉讼领域就是要求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都应给与重视。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法律给予被告人更多的权利,也正如弗朗兹.冯.李斯特所言,刑事诉讼程序“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但是,如果矫枉过正,过于偏重被告人,将本应该重视和保护的被害人抛到一边,就会犯买椟还珠的错误。受害人在这种司法制度下,只能是辅助性的,甚至被排除在刑事法律制度之外的(例如普通法系国家的受害人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参与刑事审判)被害人被置于一个“遗忘的角落”,他们的诉求没有人关心,代表国家利益的公诉人在诉讼中难以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 “国家利益能够涵盖被害人个人利益”的理论难以自圆其说。这样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冲突不但没有缓解,反而可能变得更加紧张,导致其“第二次受害”。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切入点以被告人-被害人为中心,给被害人一个与加害人直接对话的机会,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二战后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能深刻的说明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