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立法机关实施的
宪法监督是一种抽象性审查,而司法对法律的违宪审查是一种具体性的个案审查。抽象性审查往往在追求普遍正义的同时,疏忽了对个案的周全考察。个案的不正义只有在具体的案件出现时才能被发现并且只有在对具体案件的审查中才能得以诓正。
正是基于上述政治诉求与司法运作的不同特点,决定了政治性的审查不能代替法律的评判。事实上,我国早已建立了法律违宪审查的政治模式,由权力机关负责监督
宪法的实施。其存在的蔽端为学界共识,学者们提出的在全国人大下设
宪法委员会,或将人大法律委员会改为
宪法和法律委员等政治模式,其运作的结果至多可减轻业已存在的不足,却不能彻底消除其不足。其不足的弥补只能依赖于中立的、连续性的司法审查的运作。
四、 我国建立法律违宪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障碍及克服
我国能否建立司法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学术界基于意识形态的考虑,普遍存在这一顾虑:司法对法律违宪的司法审查会不会危及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司法对法律的违宪审查是否有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关键在于如何解读人民代表大会机构的权力性质。从理论上讲,
宪法是由人民制定的,法律是由人民代表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人民代表制定法律是代表人民而非代表自己,人民与人民代表的关系可准用委任信托关系,人民的权力高于人民代表,而不是人民代表的权力高于人民。
宪法是人民共同批准的“政治契约”,正如洛克所言,“从自然状态到政治社会,权利是先于政府而存在,政府是基于权利达成的契约的委托和授权来行使用权力,这种契约就是政治社会的法律,这种法律首先是宪法。”[14]人民将立法的权力交由人民代表之前缔结
宪法,实际上就表明人民对人民代表并不抱有绝对的信任,
宪法的作用就在于保护权利免受人大代表制定的法律的侵犯,使人民代表的决定符合民意。因此,人民代表的权力不可能凌驾于人民之上。如果将人民代表看作是高于人民之上,就等于在人民头上创造了一个人造的君主,人民反倒受制于君主的压迫,而君主却超脱于人民制定的
宪法的约束也就成顺理成章的了。因此,立法机关制定的违宪法律自然没有法律效力,否认这一条,无异于说:“代表的地位反高于所代表的主体,仆役反高于主人,人民的代表反高于人民本身。如是,则行使授予的权利的人不仅可以越出其被授予的权力,而且可以违反授予时明确规定禁止的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