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违宪审查的政治诉求能否代替或排斥司法审查的运作
正因为,法律违宪的司法审查的上述特点,决定了法律违宪审查的任何诉求方式都不能直接代替或间接排斥司法运作的违宪审查。
我国宪法学界虽然对建立
宪法监督制度取得了共识,但对建立何种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却存在很大争议。其中有代表性的几种主张有:(1)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2)在全国人大下面设一个与常委会平行的
宪法委员会,专司
宪法监督之责。(3)将现行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改为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增设
宪法监督职能;(4)在全国人大下面设立
宪法委员会,作为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
宪法实施的专门委员会。[13]上述几种方案,其实可归为两类,第一种为司法审查方式,第二、三、四种可合称为立法机关的监督模式。本文无意于对这几种
宪法监督模式究竟选择何种进行讨论,旨在说明无论从体制上采用何种模式,司法对法律的违宪审查都是必须的。因为,立法机关的
宪法监督与司法的违宪审查并不矛盾,法律的违宪审查的立法监督并不能代替或排斥司法审查的运作。
第一,立法机关对
宪法的监督是基于其最高权力机关的性质使然,政治性色彩浓厚;而司法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具有法律性。政治运作注重宏观,忽视微观;注重协调,忽视制约。政治运作方式所缺少的正是司法运作所具有的。
第二,立法机关对
宪法的监督主要是事前审查,而司法对法律的违宪审查是一种事后审查。事前审查方式虽然有预防的优点,却也难免有遗漏与缺失,其遗漏与缺失之处必须抑赖事后的司法审查才能及时的填补、救济与矫正。
第三,立法机关对
宪法的监督主要是内部审查的自查方式,有自断其案之流弊。如果完全由立法机关单独行使违宪审查,则由于立法机关既是立法者,又是审查者,就很难保证司法审查的客观与公正,即便立法机关能做到客观公正,制度的设计也很难取信于民,毕竟这是立法机关内部自查自省的自纠方式。而司法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则是由“第三者”司法机关判断的他查形式,司法机关的中立性为人所信服,尤其是当违宪的法律必然会侵犯特定当事人时,由超然的第三者通过诉讼过程审查有关法律是否违宪就变得更为重要。